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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我们来看文件原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二、直接投入费用
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二)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也就是说,在这里,材料与动力费用,是分别独立的概念。显然,电力属于动力,而非材料,因此不需要执行上述“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这属于发票开具有误,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红冲后重新开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关于这个问题,我先说两点看法吧。
一、国有企业,本身也是企业,除非另有行业之类的特殊规定,否则不会单纯因为“国有企业”而另有规定。
二、国有企业之间,并非单纯因为同是国有企业,而视为一个集团、一个企业。
基于上述看法,个人认为,国资委以固定资产(房产)注资国有企业,被注资国有企业需要缴纳印花税、契税(房屋、土地)等。国有企业之间固定资产无偿划转,划出方视同销售,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房屋、土地)、企业所得税等,划入方涉及印花税、契税(房屋、土地)等。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不妥。从法律形式看GP(有限责任公司)与离职员工无关系。既然是大股东支付的这部分所谓的资金占用费(按之前投资款*约定利率计算),并不是GP的收入,也不是GP本身的费用(离职的员工也不是GP的员工),不应通过GP(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并发放。
员工通过持股平台(有限合伙)持股,建议这部分所谓的资金占用费(按之前投资款*约定利率计算)由大股东直接支付给持股平台(有限合伙),并代扣代缴个税,由持股平台支付给离职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首先需要明确C公司清偿债务和A公司转让债权的时间先后顺序。如果A公司在C公司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资产清偿所欠A、B公司的债务之前转让债权,那么A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并不涉及资产所包括的房产和土地,B公司应当在接收房产、土地办理完过户手续取得所有权时登记入账,而在办理房产和土地过户手续,则需要B公司先缴纳契税。2、A公司无偿转让债权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面临被税务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而且与之相关的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B公司接受债权应当计入到当期的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总分公司间内部做业务划分是可以的,相当于总公司将某小区的业务再委托给分公司做。是公司内部对业务的处理方式之一,是可行的。
2.不太明确挂往来款的意思,按业务描述,应该还是小区业主付钱给总公司,总公司再付钱给分公司,如果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付款挂往来属于正常的账务处理,总公司是按收入来缴纳相关税费的,这块如果是挂往来且总分公司间正常开票或者总公司做收入的同时同步确认成本,只要总公司不加价,都不会涉及相关税费。但如果总分公司间挂来不开票,那么就涉及所有业务的增值税都在总公司缴纳,分公司在增值税上是有一定风险的,建议看看分公司税务局的处理意见。
另外,总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一般是汇总缴纳的,在企业所得税上属于同一个法人,企业所得税上的风险是比较小的。
1、红线外建筑土地增值税清算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二、关于审批的项目规划外,所建设施发生支出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即"红线"外)承诺为政府或其他单位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本项目土地增值税时,其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为政府或其他单位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项目金额。但是上述文件最后并未正式发文。具体在执行过程中,请以主管税务机关的答复为准。
2、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是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因此,税务机关采用核定的方式来确定应缴纳的税额。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增税和所得税按照核定方式征收,建安发票涉及的主要是增值税及城建教育附加等税费,对应税所得率或所得额的确定影响不大。
如果软件的所有权是境外的,那么应该按特许权使用费来做非贸,涉及增值税6%,企业所得税一般是10%,如果税收协定有特殊约定可以按税收协定,印花税万分之五。
按6%缴纳,在税务上对于贵司没有风险,因为进项抵扣比13%下要少,主要是看在海关方面是否有风险。通常如果软件没有实体的载体是无法通过海关报关进口的,也即无法按照13%的税率来缴纳增值税。建议和当地海关及税务局都先确认下,看看两个部门的态度,综合一下再决定企业的处理方式以及评估处理的风险。
根据“财税〔2017〕90号” 七、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支付的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也就是说,上述发票如果记载的是“过路费”,则不能作为抵扣凭证(需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才行);如果是“过桥费”,则可作为抵扣凭证。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的程序】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的承继】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因此,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后,对于原B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款项收支,直接以A公司作为承继主体接受相应的凭证入账。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二、动物类
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也就是说,如果只是盐渍、高压,但还是生的,那也属于农业产品;如果煮制成为熟的,那就在增值税范畴里不作为“农业产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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