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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9%)×2%
因此,广州的建筑公司在陕西提供建筑服务,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当按9%的税率计算税款,并按2%的预征率在陕西预缴增值税。然后在广州按9%计算税款并扣除已经预缴的税款进行申报纳税。
您说的3%缴纳增值税是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时,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并不存在缴纳1%增值税的规定。
公司:契税(3%-5%),印花税(0.05%)
个人:增值税(5%)、附加税费(按照增值税一定比例附征)、印花税(0.05%)、土地增值税(30%-60%;若不能据实征收,则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20%)。
以上是法定纳税义务。至于最终哪方负担,可以自行协商;但所协商的,只是反映在价格上,法定纳税人不能改变。
你和商户之间是什么关系呢,是你给商户提供什么服务吗?如果是这样给的奖励我觉得应该属于给与的折扣折让,因为商户收到奖励本身谈不上缴纳税金,但你这又不是无偿捐赠,肯定是有前提条件的。所以我认为属于折扣折让,不需要对方开发票,而是你给对方开具折扣折让的发票。是个人的话如果也是商户也是作为折扣折让,不需代扣个税。
不可以,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这种是定额发票,不能抵扣
您好,您的问答与已答问题同题,详见: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39495
包括。
自建厂房,房产税计税原值包括:
一、建造(含装修等)实际成本;
二、地价。
参考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一条: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第三条: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悔显著增加你们这个商标的市场价值。所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代理费应当记入无形资产。在认定成功后记入无形资产。
您好,跨境收汇的问题,建议咨询外汇管理部门;问题提到的事项,EPC项目总投入取决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成本及相关税费,对于如何使涉及的相关税费尽量低一些这一问题,由于缺乏具体的信息和数据,因此难以给出具体方案。考虑到该业务事项重大,建议寻求专业机构做系统咨询。一问一答不能解决问题,且过于草率。已把问题反馈给产品顾问,稍后会与您联系。
是否可以入账,一个必要条件乃是“是否合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也就是说,发票开具必须与实际情况完全相符(注:不仅项目完全相符,销售方也要完全相符;所谓“三方票”,也是虚开发票)。如上所述,如果旅游公司自己有提供住宿服务的能力,兼营住宿服务,据实开具住宿服务发票当然没有问题。反之,则发票违规,自然不得入账、抵税等。
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借款合同计算印花税,合同各方分别缴纳,税率(各自)万分之零点五。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一、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这儿不是能不能抵扣的问题,而是压根不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然不涉及抵扣问题。
发票开具时点有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第一节: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三、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如您所述,“2014年自建办公楼”,则发票应于2014年开具,而当时则为营业税发票,自然无从抵扣增值税。即使需要补开,也是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是不能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注:“2014年自建办公楼”,当时应当缴纳营业税;若未依法缴纳,而需要补缴,也是补缴营业税。)
您好,提供建筑服务简易计税模式下,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可扣除,扣除凭证必须是从分包方取得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七条:关于建筑服务分包款差额扣除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