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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则上,增值税销售额(不叫“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收入根本不是一个概念,二者并不必然同时发生。当然,多数时候还是一致的。总之,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无法一一列举。
二、具体上述业务来讲,如果属于货物销售,既未收款,也未发货,通常不符合发票开具条件,原本即不应当开具发票,自然也不应当确认收入。
注:发票开具条件通常包括营业收入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前提应税销售行为发生,不是以“缴纳增值税”作为代价换取“任意开票”)或者特定情形下“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一、账务处理,应当据实。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只是“可以”,您选择一般计税也是“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既然规定“应分别核算”,则“开票时,税率既有13%,又有9%”理所当然;既然如此,成本包含设备也是正常。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企业会计准则)或者所得税费用(小企业会计准则)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应当由实际支付款项单位(如您所述,即“甲方”)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乙方法定义务是否履行,与甲方没有直接关系。
二、对于乙方来讲,预缴税款属于法定义务。若未依法履行,可能面临补税、缴纳滞纳金和罚款等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您好,汇款相抵,个人认为没问题,但相应的税务处理要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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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可能没有明确、直接规定。
个人认为,比如向张三支付劳务费1000元,再报销差旅费200元。实际上,应当是劳务费1200元,张三应当按照1200元提供劳务费发票;至于200元差旅费,那是张三为取得1200元收入而发生的必要支出。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麻烦补充一下,您的纳税申报期是什么,月度、季度、半年还是年?
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不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您的问题,可能没有明确规定;也许是,您描述得不够明确。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个人认为,关键在于改扩建性质:如果实质上推倒重建,或者重建价值或者物理部分占比较高(过半),则应属于新建资产;否则属于老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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