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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说原理吧:据实分项目开具发票,票实完全相符,本是法定义务;基于项目太多,而允许汇总开票,本来是一种“谅解”性质,自应另附清单。反之,如果没有清单可附,那么严格执行文件规定(这是有文件规定的),分项目开具发票即可。
主要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答问》“二、如果购买的商品种类较多能否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购买的商品种类较多,销售方可以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凭汇总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购物清单或小票作为税收凭证。”
这种情况下,我理解要有充分证明确实企业履行了责任,实际支付了款项,证据资料应包含双方事件经过的说明,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材料,医院证明,事故鉴定证明、转账付款证明等
一、库存现金余额单位到分,这肯定合法。
二、目前实际工作中,结算中通常到分(甚至到角)一般都会抹去的;实际到分确实不多见。
总之,只要实事求是,那也没有什么。
事实上,您问的这些指标,都是结果。
打个比方:比如张三销售家具,他当然希望毛利率越高越好,他希望1000元进货,卖10000元才好呢,那毛利率就是90%;但是毛利率不止取决于他的想法,还得看顾客买不买。
我想重点解释一下“税负率”;因为,很多人都理解错了。
从原理上讲,要依照税法计算税额;然后才有税负率。税负率是依法纳税后的结果,而不是纳税依据。顺序不可搞颠倒。
所谓“税负”或者“税负率”或者“税负预警”,这是个结果,不是起点。
比如说本年所得税额100万,计税收入2000万,税负率5%;税负率是根据所得税、计税收入这两个数据计算出的。不是说先确定个5%,再倒推所得税或者收入;这是不能倒推的,所得税需要依照税法计算,收入需要据实确认。当然,其他税种都是一个道理。比如增值税: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税负率=应纳税额/计税销售额。请注意: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是根据实际业务开具、取得发票并依法计算出来的,不是倒推出来的。推导(计算)顺序:实际业务→“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销售额”→税负率。反过来就错了。
那么设定“税负率”或者“预警值”有什么用呢?只是参考。比如人家5%税负率,张三1%,税务机关肯定会想,这是什么原因呢,需要确认(检查)一下,这是税务机关的工作。至于张三1%的税负率,只要是依法、据实计算出来的,那就没有任何问题。反过来讲,张三10%税负率,比人家5%高了很多;但是依照税法计算应当20%,那么张三还是违反税法了。
至于具体到每个行业、每个企业,肯定不会有完全一样的,毕竟每个行业、每个企业经营情况并不一样。总之,应当“据实核算、依法计税”。
一、账务处理应当据实。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如果实际发生业务,理当据实入账。
二、即使会计角度,“据实”原则也不能豁免“依法取得发票”。只是不能一错(未依法取得发票)而再错(不据实入账)。
三、如果尚未取得发票,则无法用于计税。
入账是可以的,因为会计的核算原则是真实性原则,只要发生了不管是否有合规票据都应该核算,但所得税强调有合规票据,如果无法取得需要做纳税调整处理
你所说的内外账合一,就是把原来没有票据没有在大帐中核算的项目并入吗?这显然不合适的,因为原来没有入账的收入和成本费用都不符合所得税相关规定,计入以后会产生纳税风险的,比如没有合规票据的成本费用你就无法在税前扣除的。
您好,息税前利润Earnings Before Interest and Tax,即息前税前利润,意思是支付利息和扣除所得税之前的利润。折旧一般是计入到管理费用或制造费用的,意味着EBIT是扣除了折旧之后的部分,不包含折旧。
您好,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
营业外支出——滞纳金
贷:银行存款
如果涉及到企业要进行股权融资,一般投资会要求求企业连同上一期的审计报告一起提交上一轮融资的验资报告,以确保资金实缴的真实性
所得税基本原则是权责发生制,所以应该在费用所属年度扣除,如果发生跨期票据需要进行调整到所属年度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您可依照上述规定,确定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进而确定是否可以扣除(加计扣除)相关费用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二、(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