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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明确一个概念,3%不叫税率,叫做征收率。
作为一般纳税人,“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等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适用这个,有一个前提条件,乃是“购买时法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比如这个固定资产,您当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因为用于集体福利而未能抵扣,则可以适用上述优惠政策。又比如当时您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这当然属于法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那此时也可适用此优惠简易计税办法。
(二)如果上述固定资产并无法定不得抵扣情形,而是因比如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之类原因而未抵扣,这就不是“法定不得抵扣”;既然不是“法定不得抵扣”,则不适用上述政策。如果这样,则依照适用税率(一般为13%)计算销项税额,一并参与本期增值税计算。
您可能理解矛盾了。核定征收的前提就是“账务处理”(还有一个前提,违反税法、拒不申报之类)。也就是说,您是因为没有健全的账务处理才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的个独企业的账务处理”这个问题是不应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建议参考如下:
1. 对于财务环节,发票并非唯一合规的原始凭证,如能搜集整理合同(订单、包括双方的沟通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项目管理记录、物料签收证明等,同样可以形成完整的财务证据链条,可以依照内控流程进行审核后予以报销付款。但如果缺失全部合规的财务凭证,在无法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前提下,财务部门依照《会计法》可不予以支付处理。
2. 税务方面目前在增值税应税服务范畴内仍然需要发票作为扣税凭证,因此应要求乙方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必要时可要求税务机关介入处理,但目前高法的判例来看,一般不能以未开发票为名拒绝付款,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目前发票领用、开具是乙方必须履行的职责,可尽量利用税务部门进行制约,以防止其不开发票偷逃税款的情况。
为了准确理解,我加几个定语,重新描述一下;您是不是这个意思:
一、张三持有甲公司97%股份。
二、甲公司持有乙公司67%的股份。
三、甲公司将持有的“乙公司67%的股份”(这件商品)转让给丙公司(张三持有丙公司99%股份)。
如果这样,无论从形式上(甲公司、丙公司进行交易),还是从实质上(张三和自己交易),皆非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麻烦补充一下,这个200元,商场给您公司吗?
首先回答您的第三问,关于“4月1号收到4-6月份房租”,虽然严格来讲多少也有类“预收性质”,由于属于当年、甚至当季收取,再作为“预收”处理其实必要性不大。所以可以视为没有税法、会计差异。
借:银行存款 15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3761.4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238.53
增值税不叫“收入”,叫“销售额”;此项业务对应销售额(增值税范畴,销售额即不含税销售额)就是13761.4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也就是说,对于分公司来讲,如果不是汇总缴纳,则单独作为一个增值税纳税人、依照一般政策规定计算、缴纳即可。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麻烦补充一下,上述“客观原因”具体是什么原因?
您好,贵公司上述操作的税务风险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服务交易是否真实。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如果交易真实发生,那么按照实际经营开具发票可以避免虚开的风险。
二是费用核算金额是否合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如果服务业务真实,那么总公司在支付服务费给分公司时,应当注意费用核算金额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不符合并造成应纳税收入减少的,那么存在被调查调整的风险。
一、这不是旅游服务,不适用“旅游服务”差额征税政策。
二、您提及“代理”一词,又说“分销”,二者其实是矛盾的。我们以具体谁给旅游者开具发票为标准分析:
(一)如果属于代理,则委托方直接给旅游者开具发票;代理方就取得的代理手续费计税。
(二)如果属于分销,则分销方直接给旅游者开具发票,并据此全额计税;同时,接受分销方给分销方开具发票,由分销方依法予以抵税。(类似于建筑总包、分包)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关于这个问题,税法并无直接、明确规定,我们参考其他一些依据。
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16〕214号)第十四条: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场地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虽然此文件并非税法文件,而文件对于伙食费也有限额标准;但对于“会议费包含伙食费”这个原则,其实道理应当是一样的。
另有一个税法文件,也不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的,乃是“营改增”文件,对于会议费范围认定,也有一定借鉴意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十、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文件中明确提及“配套服务”;显然,对于开会来讲,吃饭应当算是必要的“配套服务”吧。
基于此,湖北国税营改增问题答疑《酒店业纳税人提供会议服务,如何核算和开票》明确:酒店业纳税人对提供会议服务中包含的餐饮服务、住宿服务收入,可一并按会议服务核算计税,开具增值税发票。安徽国税也是持有类似观点。
当然,各省税务机关观点不尽一致。比如河北、浙江、福建等地税务部门,认为餐饮服务应当分开核算、开票。实际工作中,遇到类似问题,也有必要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至于后附资料,无论会议费、餐费,都是需要的。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