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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也非也。我举个例子来讲。比如您去饭店吃饭,饭店给您开具饭费6%发票,这没有问题吧?那么,因为您“紧急需要”,点了份牛排,饭店紧急采购了牛肉进来。那么,饭店是否单独给您开具“牛肉”发票呢?不会的,还是开在饭费里面呀。
这儿也是一样,您销售货物,那就开具销售货物发票。至于货物怎么来的,那是您的成本。“您如果不是空运来的,是工人自己生产的,总不能给人家开具人员工资吧?”
这个情况,其实不应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注:增值税暂行条例所述“先开具发票”,是指业务已经发生但增值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比如分期收款销售),此时若已“先开具发票”,则增值税纳税义务随之发生。这是一种税收征管保障条款,而不是用来任意进行所谓“先开具发票”。
按照目前信息,仍然不能抵扣。
按照《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购进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进项税不得抵扣 。
可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也就是说,这儿是“发生”概念,而非“支付”。
要想准确的回答您的问题,您提供给我的信息是不足的。您应当向我提供包括图片内容的整个基金会的章程。您可以在追问中补充相关内容,我在追答中给您想要的答案。
我觉得这样做不够严谨。
您需要根据历史经验、设备性能、生产计划等因素,对设备达到8000小时所需的运行时间做出最佳估计。
假设根据生产计划评估,设备很可能在第18个月末累计运行达到8000小时。那么,合理的租赁期估计就是18个月。
会计处理,应将100万总租金,在18个月内进行直线法分摊(每月确认收入约5.56万元)。这样能更准确地反映交易实质。
这样才符合“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财务报表能真实反映收入实现过程。
个人认为是不需要的。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二、(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另外,参考河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2019-04-19) :公司因未按期支付出让金而缴纳的滞纳金,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不需要缴纳契税。多地12366(如浙江)均明确,此类滞纳金为违约惩戒支出,不计入契税计税依据。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谨慎起见,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关于两家企业合资设立新公司的人事安排,法律上并未禁止A企业同时派遣董事长和财务负责人,其可行性最终取决于双方如何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并需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股东有权向合资公司“委派”或“推荐”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法律原则如下:
董事长的产生:董事长由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但作为股东,A企业可以依据出资比例或双方协议,拥有向董事会“提名”或“委派”董事长人选的权利。这通常会在合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财务负责人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总经理(由B企业派遣)有权提名财务负责人,但最终聘任或解聘的决定权在董事会。
如果是多打了投资款,我理解可以退还,但最好是全部退还后重新打款。
需要你们双方确认一下赔偿款的性质,如果就是一种对服务质量不认可的赔偿,对方收款但未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收据给你方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就可以。如果双方协商作为之前收取服务款项的折让,那么应该冲红原来的发票,重新按折让开具发票。
这样操作本身并非明确禁止。但需要满足账户合规(资金性质合规、来源合法,借款背景合规)、用途真实且符合监管要求、流程规范等核心点,且不得触碰监管红线。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严禁以资本金结汇资金用于非经营相关的违规用途。
情况一:企业取得尚未提足折旧的旧固定资产:
1、会计上:可以在预计可使用的寿命内计提折旧;
2、税法上:此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
情况二:企业取得已提足折旧的旧固定资产:
1、会计上可以在预计可使用的寿命内计提折旧;
2、税法上按照与会计上一样的折旧期限确定即可。
以下是两种常见的会计上确认折旧年限的方法供您参考:
方法一:按照新取得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可使用年限减去该旧固定资产实际已使用的年限。实际已使用年限可参考该旧固定资产原拥有企业的原始入账发票,出厂时间证明等资料。
方法二:按照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新取得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相乘确定。
参考文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