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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上述“保证金”确实乃是“保证”性质,租金另行收取,而这个“保证金”到期退回。那就不用缴纳税收,账务上通过“其他应付款”核算即可。
二、如果上述“保证金”名为“保证金”,但在执行过程中转作“租金”,那实际上就用预收租金性质了。而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既然属于上年业务,且合同中服务终止时间在2020年,金额也是明确知道的,理应于上年开具发票。
二、不过好在,按照政府工作报告提及阶段性减免增值税政策延续;您未及时开具发票,可能对于享受免征增值税未必会有实质影响。
三、这种情形,以后务必注意。不是说收款才开票;业务发生就应当开票。比如初级会计教材就常见如下分录
借:原材料、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账款
您好,1、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2、土地增值税:
资产划转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规定:"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但行政事业单位无偿划转房地产,不属于无偿赠与范畴,理由同上。同时资产划转方非有偿转让房地产,所以,行政事业单位划转资产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3、契税:受让划转资产免征契税。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有效期至2020年底)规定,如国有不动产产权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资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性调整或划转的,则对承受单位可免征契税;不动产权属的划转如是发生在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全资企业之间的(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所属全资子公司相互之间),对其承受单位也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4、企业所得税:资产划转属于投资行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也就是说,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国有资产作为股权投资划入企业,属于政府投资行为,按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不属于收入范畴。企业应将其作为国家资本金(资本公积)进行处理。另外,该项资产价值通常由政府在划转时直接确定,因此,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按其实际接收价值确定。
5、印花税: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规定,无偿划转双方应签订无偿划转协议。企业间无偿划转资产,如果涉及到产权过户登记的,则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另外,通过证券交易所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权的印花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号),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您好,需要登记,境内委托研发由受托人登记,境外研发的,由委托方登记。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因此,个人理解,除了“实行核定定额征收”,其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都应当依法进行汇算清缴。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比如您购入一件办公工具,如果一年之内多次使用,则为低值易耗品。
理论上,低值易耗品有三种摊销方法:多次、五五(两次)、一次。其实,如果一次摊销,对应一次消耗掉,其实可以直接作为费用;所以我们不必多讲。
一般来讲,比如半年用完,消耗比较平均,可以分次摊销。如果使用过程并不规则,则可五五摊销,即领用时摊销一半,消耗完成摊销一半。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当然,现行会计准则通常也是给出一些原则规定,而由企业据实自行酌定。)
一、不得自行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也就是说,“可以在经营所得进行上述相应扣除”的前提,乃是“没有综合所得”。反之,若有“综合所得”,则已不符合“可以在经营所得进行上述相应扣除”之条件了。
二、您说“综合所得为0”,这不算有综合所得吧?这事您可以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如果“综合所得为0”,也算有“综合所得”,那上面这个条款就永远用不上了;那还出个条款干啥?
低值易耗品是个与“费用”并列的概念。我结合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费用(比如管理费用),对比解释一下吧。
比如您购入一件办公工具,如果此工具可用一年以上,则为固定资产;如果一年之内多次使用,则为低值易耗品;而如果此工具只有一次,就用没了,那就可以作为费用了。
其实,都不用“详”述,只须“简”述,您就可以明白。
人家把车钥匙给您,别的啥也不管,那是租赁;
您只管坐车,别的啥也不管,那是交通运输服务。
定义可以列一个:“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交通运输服务,是指利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
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参考《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5101 制造费用科目核算企业生产车间(部门)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包括生产车间发生的机物料消耗,发生的生产车间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职工薪酬,生产车间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生产车间支付的办公费、水电费,发生季节性的停工损失等。
您好,目前,所得税免税的项目中未见到专门针对冬春蔬菜储备补贴款可以免税的文件。建议您可以看看该补贴是否符合下面“不征税”收入的规定。如果符合,则在取得收入时可以不交税,但是,请注意,将来形成的支出或者资产的折旧(摊销等)也不能税前列支。
“财税〔201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这儿需要重点解释一下第(四)项。营改增之前,确实这种情形需要视同销售;然而,营改增之后,已经没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则此项已无意义。(注:原先营业税时,“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即营业税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