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算与报告
- 内控与合规
- 计划与分析
- 成本与绩效
- 财务BP
- 资本财务
- 税务合规
- 税务筹划
- 跨境税务
数字化转型
- 人际技能
- 职业生涯与发展
- 商业技能
- 全民财务
- 管理者财务思维
- 老板财税
您好,①、“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根据规划部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要求,高层楼房必须按建筑面积配置一定面积(个)的停车场所,由于地面面积被绿化率的硬性指标所占领,无地方可配置停车场所,房地产企业只好修建地下室来配置停车场所。“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是因为面积本来就是规划部门强制要求的公共配套设施。但是房地产企业修建地下室面积远远大于规划部门强制要求停车场所的面积,而且这个面积划分也无法和设备使用面积、人防面积区分开。也没有具体的产权画线。关于这一块相关法律规定上也比较模糊,实际中客观存在房地产企业拿自己所有产权面积和业主共有的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去出售出租。
②、针对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规定,税务处理上,总局有专门说明: 1、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售车位的开发成本应与其它开发产品一样,正常分摊共同成本,分摊方法,可以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分摊。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其成本费用由可售面积承担。2、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利用人防设施建造的车位对外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第三点规定,其取得的收入要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财务上,和其他成本一样,
③、财务处理正常处理,可以将配套设施作为成本核算对象,在“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科目下明细核算。
麻烦您补充一下:从法律形式上,是政府收回土地,然后再向房地产公司出让?还是直接由原土地的法定使用权者向房地产公司转让土地?
您好,报销的费用,应当与对应的收入相匹配,也就是说,收入归属于哪个公司,报销的费用也应记入该公司。只要能区分,且有证据证明业务属实,则问题不大。
如果两家公司均营利,且企业所得税税率一样,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同为小规模纳税人),则从税的角度来说,互有混同,问题不是很大。
如果不是这样,则有税务风险,建议准确划分两家公司的成本、费用。
打个比方,原本合同销售款100万,现在120万,则相当于“销售款120万”。
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您好,本题中因素分析法,物流费变动受销售量和单位物流费两个因素的影响,量的影响就是(实际销量-预算销量)*预算单位物流费单价,单位物流费的影响就是(实际单位物流费-预算单位物流费)*实际销量。在实务中还可以更深入的分析,还可以考虑距离的影响,即实际销售的区域与预算销售的预算的差异来更精细的分析出物流费的节约还是超支,以能够更加精细的去分析企业的费用给与合理的建议。
如果个人(销售方)与公司(购买方)毫无关联、素不相识,那么成交价即为市场价,买的愿买、卖的愿卖,任何价格皆属合理。
如果个人(销售方)与公司(购买方)存在关联关系,比如个人是这个公司的股东、控制人,那么我们可以想象一下:比如市场价10万元,100万卖给公司;原本公司税前扣除10万元,现在就要扣除100万元了,这就侵害了税收利益;又比如公司盈利,给个人分红,个人要交20%个人所得税,那好,不分了,花100万买10万的车辆,那不还是变相分红吗?因此,存在关联关系,不符合市场原则,则涉及纳税调整处理了。
您好,应按财产转让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改)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您好,①、从财务的角度,一是交易对价的托底问题,公司注入9000万元,有对应49%的股权,另51%虽然您司做了担保,但控制权也移交给了您司,并且项目建成投产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以,这一块的风险您司都作了相应规避。二是投资回报风险,项目资金2.1亿都是融资租赁得来的,如果将来投资收益不足以弥补筹资成本,则导致项目失败,不仅带来亏损风险,如果项目公司现金流紧张,无法履行租赁义务,您司还可能因连带责任而带来相应财务风险。
②、从税务的角度,您司注入9000万元,占比49%股权,这49%股权是原股东转让还是增资发行,无论是涉及税费还是账务处理都是不同的。股权转让的资金要付给原股东的,账务上只需要将原实收资本中原股东明细调整为您司。而增资扩股则是投资到公司的资本金,并且注册资本发生变化,账务上实收资本股东明细增加您司名称。在税务上,如果增资投资时不涉及相关税费。但如果是股权转让,则原股东需要涉及个人所得税(原股东为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缴纳。
后续51%除了同样涉及此问题,如果是以融资租赁资产为对价,还涉及从税法的角度,是否允许融资租赁资产成本从A公司扣除问题。从税法的角度,您司可以融资租赁后投资,但相关成本应体现在您司账上,而不是A公司账上。也就是您公司只能以资产进行投资,而不能将取得该资产的成本计入A公司。这和您司借款投资是一个道理,相应的借款利息只能计入您司账上。所以如何投,股权如何划分是关键问题。
③、从法律的角度,一是产权主体资格等是否明确;二是信息不对称可能引发一些法律风险,比如并购前隐瞒一些如对外担保、外债等不利因素,等并购完成后才爆发;三是项目完工投入后,51%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原股东不配合转让,而融资租赁是由您司担保的,实际上风险已经提前转移给了您司,则可能会带来一定风险。
您好,房开企业库存物资赠送给成交的客户,可考虑按签订补充合同,按销售返利(实物返利)进行操作,此种操作下,属于买赠行为,企业所得税无须视同销售,无须代扣个人所得税。增值税需要视同销售(该折扣额未在发票上注明)。
非房开企业只能处理为业务招待或业务宣传对外赠送,此种情况下,赠送的实物按业务招待或业务宣传费列支并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需要视同销售,赠送给个人,需要按偶然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
或者,非房开企业按较低价格卖给房开企业,然后由房开企业按销售折让或返利赠送给客户,这样税负可能会轻些。
依据的文件太多,不一一例举了,如有具体问题,具体的文件适用。
您公司需要视同销售,并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借:销售费用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您好,问题一,如果是集团成员单位,符合财税2019 20号文件的规定,则成员单位间无偿借款无须视同销售。
问题二,应当调整,税法认可的是名义利率,即合同约定的利率。
这个问题,咱们可以一层一层地讲。
一、所谓“客户”、“业务”之类,这本身不是什么资产,也不存在会计处理。比如北京公司有个甲客户,让给上海公司了,这个过程不需要什么账务处理。
二、上海公司给甲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正常确认收入即可。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上海公司经营过程中,可以派自己员工做某项工作,人手不够也可以外雇。比如雇佣北京公司员工,与雇佣A公司、B公司员工没有区别,都是属于劳务服务范畴。上海公司按照市场价格正常与派出方(无论是不是北京公司都一样,这一点很重要)结算劳务费用即可。
补充一下,能否作为“上海公司业务”关键不在于具体哪个人来干活,关键在于以何名义来干?比如上海公司名义干活,上海公司对于客户承担责任,那就是上海公司的业务,至于用哪个人去干活,如上所述,并不重要(因为所派之人,皆以上海公司名义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