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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麻烦补充一下,上述“挂在”是什么意思?员工劳动合同与哪方签订?社保以哪方名义缴纳?工资是直接支付给员工,还是由平台支付?
设备租赁,增值税税率13%,征收率3%,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是9%税率。
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但这儿是说这种情况属于“建筑服务”;建筑服务当然适用9%增值税税率(征收率也是3%),不是说“设备租赁”适用13%增值税税率。
一、既然被转让标的(C公司)位于中国境内,则上述A公司属于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理应依法缴纳(扣缴)企业所得税。
二、至于0元或者1元这个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则须依照公允原则(独立交易原则)确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既然先付款,则付款时作为预付账款;此时不开具发票是正确的。
借:预付账款
贷:银行存款
二、销售方发货后
借:原材料、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若销售方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购买方依法符合抵扣条件时)
贷:预付账款
至于“带”、“贷”之类术语,可能并非会计、税法之类专业领域词汇;您可直接向法律专业人士了解一下。
个人认为,既然“不超(规定)标准”,自然可以依法扣除;但是,无论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皆应当归属于各期进行扣除,并重新计算各期应纳税额。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定义,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打个比方:您上30天班,老板给您发30000元工资;您这个月上了15天班,老板给您发了15000元工资。显然,您这个月工资薪金所得就是15000元,不能视为您收入了30000元吧?也就是说,缺勤扣款原本就不构成工资薪金所得,自然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个人认为,这种情况制作工资表时,直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来计算应发工资,比按照全月制作工资应发金额再减除缺勤部分更好一些。
但是,比如说缺勤一天,当天不发(这不构成工资薪金所得);再惩罚性多扣一天,这个就不能税前扣除了。这个问题其实不难理解,员工闯了红灯,罚款200元,难道可以拿着罚款单来找出纳,填在工资表上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吗?可没有这样的规定,道理是一样的。这个应当不能税前扣除。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其实,您所问问题,与会计准则没有多少直接关系,或者说,原本就是如此。“营业收入”乃是报表项目,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乃是会计科目。
我们先来举反例,报表项目“存货”,包括原材料、库存商品、生产成本等,各项资产(比如存货、固定资产等)皆抵减其减值准备,预收款项对应预收账款(贷方)及应收账款(贷方),如果这些也都随着报表合并,则会计核算之明晰度将大打折扣。
也就是说,报表项目与会计科目不是一个概念,报表项目“营业收入”包含会计科目“主营业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如上所述,若相关资料并不一致,可能对于业务真实等方面产生疑问,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较妥。
首先定性,此乃“工资薪金”。对此,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定义差不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既然作为工资薪金,则依工资表(或者另有表格)、转账凭单(微信、支付宝之类)或者收据之类(现金发放)、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这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范围,理应一并计算)等资料入账即可。
首先作两个猜测:
一、估计上述情形并非取得公司抬头发票而实报实销;
二、估计乃是每月报销或者定期报销,而非不定期报销。
基于上述猜测,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因此,个人理解,上述通信费,应当纳入工资薪金一并处理。
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个人理解,此处应为“免税”。
政策依据分析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二、(二)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五、(一)申报程序和期限: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将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
注:虽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为国务院组成部分、直属机构,必然依照国务院受权履行职责,因此可以适用上述“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