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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问题一,D分红给C时,不并入C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D不是扣缴义务人,无须代扣。C是否是扣缴义务人,各地口径不同,有的地方以地方文件明确,合伙企业在向自然人合伙人支付股息红利时,需要代扣个人所得税,有的地方不明确,如果没有明确,C并不能直接界定为扣缴义务人。此时,应由自然人A自行申报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问题二,合伙企业就经营所得,“先分后税”,由自然人合伙人分别各自进行申报。自然人合伙人分月取得收入时,应在次月十五日内办理预缴纳税申报。预缴申报时需要填报《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表)》,以自然人为主体,按实际经营期累计数申报。自然人合伙人首次申报时,还需要同时附报《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以后仅需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
年度结束后,自然人合伙人应当就当年生产、经营所得,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应当填报《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表)》,同时附送年度会计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按照全年所得计算应纳税额,多退少补。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您好,5%加成部分,其实是代扣手续费,应作为代理费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现代服务,6%税率)、企业所得税。
无论税收征管法还是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法规等,都有相关纳税调整原则,此处不再一一列举具体条款。
如上所述,既然“固定资产发票抬头是A公司,并且在a公司的账面计提折旧”,则反映为此项固定资产属于A公司。而“使用部门是B公司”,则无论是否实际收取租金,税务方面,皆应依据市场公允原则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土地增值税方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三、账务处理方面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第六条相关规定,企业(房地产开发)取得土地用于建造对外出售的房屋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应当计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
麻烦您补充一下:上述地上建筑部分与车位部分是否办理一个证,二者是否为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经抵扣?
一般来讲,“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是指存在自由交易市场、可以自由交易的金融资产,比如“交易性金融资产”中的“股票”之类。通常来讲,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直接以“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核算即可。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您好,新收入准则主要影响收入时点和金额的确认,可能会导致一些行业的收入确认提前或推迟。比如建筑业确认收入时在某一时段还是时点确认收入及合同进度的计量等。体检服务行业业务相对简单,收取客户体检费给客户体检,但如果有企业类客户,比如按年收费的那种,也会涉及收入按某一时段确认还是某一时点确认收入的问题。另外如果有合同折扣、返利等情况的,也需要根据准则第19条、23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个问题您可能需要补充一下:上述您提及“加工为成品,再销售给委托方”;那就是说,加工过程中,您对于这件产品是用所有权的,是这样吗?
增值税抵扣乃是权力,并非义务;从实质上讲,其实也没啥太大影响。当然,参考《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相关规定,“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进项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经税务机关认证后,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因此,对于不抵扣的进项税额,选择认证(确认)并转出,可能从核算上讲更加规范一些。
你可能记错了,电子发票不能作废,但是可以开具红字发票的。所以收到红字发票正常按原来方式处理就可以。
您通过“其他应付款”核算是错误的。
收到上述款项
借:银行存款
贷:递延收益
发生研发支出
借:研发支出
贷:银行存款
若未形成无形资产
借:管理费用
贷:研发支出
借:递延收益
贷:其他收益
若形成无形资产
借:无形资产
贷:研发支出
分期摊销并结转递延收益
借:管理费用
贷:累计摊销
借:递延收益
贷:其他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