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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税前扣除,在扣除时需要注意事项:
1、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对象是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
2、为部分员工缴纳的不得税前扣除;
3、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扣除限额=职工工资总额*5%,超限额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4、“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财税(2009)27号文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计提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税前扣除,但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6、企业应将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在实际支付时计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所谓资金撤回,似乎并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二、如上所述,若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及相关人员同意,公司与股东可以自行交易,以公司资金购买股东某资产。上述交易应符合市场公允原则,不应侵犯公司及股东、国家合法利益。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目前增值税已经没有认证抵扣期限的说法,所以什么时候勾选确认进项企业是可以自己决定的,但并不能说自己决定了就可以利用时间差来进行税收筹划。
因为增值税也明确规定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不能抵扣,你企业最清楚,你的进项到底是否用于了免税还是应税,如果明确用于了免税项目,即使在应税期间勾选确认,也照样不能抵扣,需要转出的。
所以请根据业务实质进行判断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
如果事实就是A 提供了劳务,并且提供发票,那么资金打给a还是b并没有具体规定,也就是即使有特殊原因需要自己打给b,能证明a提供劳务的真实性,没有规定不可以打给b。
前提是业务真实,否则会不会有实际提供劳务一方是b,所以才是b收款,但因为b交个税可能会高于a,所以才说是a提供劳务,由a开票,来减少税收呢?
一、虚开
根据你的描述,业务是真实的,但发票是替票,是不是可以理解为,业务是和甲发生的,但提供的发票是乙开具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根据上述固定,虽然你是真实业务,但开票单位和真正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单位不是一个单位,就属于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了,这就是虚开的一种情形了。
但虚开一定会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吗,也要分情况,一是要看是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还是非善意的,如何判断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第一款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企业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四个要件:
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
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如果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不能抵扣,但补税也不会加收滞纳金,但回到你的问题,你如果证实是真实业务的话,需要提供证明资料,怎么证明你财务人员是不知道替票的事实呢?你有没有对发票进行真伪查询呢?
实际工作中,税务对是否虚开还会结合三流一致、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资金回流等综合判断。
二、偷税
《税收征管法》列举的偷税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2、纳税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3、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即可认定其为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一下,你所说的替票行为是虚开,是否构成偷税。
非全日制用工是企业用工的一种形式,也属于劳动用工,不需提供发票,以工资表形式就可以列支税前扣除,代扣个税以工资薪酬方式进行代扣代缴。
企业变更名称、法人、股东,对于企业来讲没有实质变化,没有涉税行为,不需要缴纳税金。房产土地更名也不涉及房产土地的交易行为,不涉及税收问题。
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可能涉及个税和印花税问题,但和企业无关,是股东的纳税行为。
一、一般情形下,应当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第十二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如果销售方属于临时经营其他个人、小额零星业务,即每次(日)未超过500元,可以不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四条规定,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印花税的借款合同的征税范围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依据上述规定,贷款企业属于非金融单位,委托银行进行贷款,委托代理单位与受托单位银行及借款人之间签订的三方委托代理借款合同。此合同既涉及借款合同又涉及委托代理合同,但非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委托方与受托方代理业务签订的合同,都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畴。
显然,所得税费用最小为零;如此处理使之为负(贷方)并不合理。个人认为,确实递延所得税资产,也应以当期“所得税费用”为限。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关于工资,应当同时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收付实现制原则。比如上述2019年12月,应当计提于2019年,则若2019年或者2020年汇算清缴之前发放,皆不影响税前扣除。
如上所述,应当将上述工资,纳税调减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纳税调增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不可如此。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相关定义,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等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然而,如上所述,因“私车公用”而补贴之,则实为动产(汽车)租赁,而非“不动产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