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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收到的税收返还一般作为政府补助计入“其他收益”科目。但对于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不涉及资产直接转移的经济资源,不适用政府补助准则。
您好,作为现金等价物管理的理财产品视同现金,在“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中反映。其他的理财产品均列入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中,投出时计入“投资支付的现金”,收回本金时计入“收回投资所收到的现金”,收到投资收益时计入“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
根据准则规定,判断一项投资是否属于现金等价物的四个条件为:1、期限短,一般3个月内;2、流动性强,非常容易变现;3、易于转换为已知金额的现金;4、价值变动风险很小。作为现金等价物管理的理财产品一般包括3个月内到期的短期债券投资。
您好,财税[2014]109号,具体如下。
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按照规定,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既然可用十年,则补记前三年账时,对于无形资产摊销也应补提,进而追溯调整损益。
目前应当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财会〔2016〕22号”发布之前计入“管理费用”或者“营业税金及附加”)。
参考《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6403 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小企业会计准则》: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小企业开展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应负担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等。
而按照“财会〔2016〕22号”相关要求,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综上所述,上述基金从性质上与上述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等类似,皆与经营相关,且也是由税务机关征收,因此可以通过“税金及附加”核算。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
借:应交税费
贷:银行存款
麻烦您补充一下,上述业务的全部货物(服务)流、资金流?也就是说,上述业务中,包含了哪个公司向哪个公司销售货物或者服务?哪个公司向哪个公司收款?这些才是最关键的。
您好,签定的以房抵账协议,签定协议,就意味着预售的实现,此时,应付的款项就转变为预收的款项,会计上需要做同步处理,此时,就应按预收的金额预缴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按预计毛利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抵账房交付时,会计上确认收入,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营业税时代,收到预收款就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
上述内容依据的法律条款较多,不一一例举。
您好,创业板和科创板新办企业因为允许新办企业也可以申请,有的企业没有3年财务数据,所以规定为1-3年的财务资料与数据。主板和中小板均要求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资料与数据。
各个资本市场都重视企业税务问题, 而且从整个趋势看,税务问题越来越被重视。如果有税务风险,可能会影响上市进程推迟上市,甚至导致上市失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行条件之一是: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不得有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另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行条件之一是: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一般而言,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应把握违法行为的“重大性”,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实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践中,下列违法行为应被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1、主管机关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已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的;2、根据国家或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判断标准,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
其实,清算报告或者说公司是否注销,或者并非关键因素。事实上,即使公司存在,债权也可转移。关键是债权转移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您可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如果上述公司并未在注销前,通过债权转移方式让您公司向某股东支付债务。那么,公司注销之后,仅凭清算报告且只有对方公司盖章签字,而向某股东支付债务,存在一定风险:比如其他股东再来主张、公司其他债权人再来主张等。
个人见解,仅供参考;您也可向法律专业人士了解一下(本人专业主要乃是会计、税法方面)。
税务处理方面,存在以下不确定因素:
一、由于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存在控制力,则其从公司借款,若未支付利息,则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视为取得一种经济利益。
二、公司从银行贷款,显然要向银行支付利息。而又将钱借给法定代表人个人,而非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则上述银行利息可能会被主管税务机关视为与公司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而不被允许税前扣除。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上述房屋若用于研发,其租金作为研发费用可以,但是不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显然,房屋租金、房屋折旧等不在加计扣除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