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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提不提折旧,是否计提折旧,那是人家的事,与取得方没有直接关系。
您可以参考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一、中介费构成财产原值,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可以依法扣除。
二、个人通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即上述中介费(包括其他)不得抵扣增值税。
三、一般情况下,上述中介费与计算土地增值税无关,即不能扣除。
具体情况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目前没有劳务派遣可以订立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国2014年3月起施行的新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于派遣员工是否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仅在第五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与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是一致的。
一种观点认为,劳务派遣被列入《劳动合同法》特别规定项下,有关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尤其是考虑到劳务派遣作为灵活用工方式被规定的立法初衷,不应强制派遣单位与符合条件的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劳务派遣的专章规定不应凌驾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之上,即派遣员工只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就有权要求与派遣单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派遣单位不得拒绝。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2015年以前,司法实践中第一种观点一直更占主流,即倾向于认为派遣单位无需与派遣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部分省市的司法裁判机关以及劳动行政部门的观点也认同劳务派遣并不属于强制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派遣单位可以不与派遣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实践中可以看到很多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的合同都是一签两年,两年一续。
但是,我们看到,最近一年多司法口径已经逐渐在发生变化,虽然暂无明确的规定及指导意见,但在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第二种观点开始逐步占据主导地位,广州更是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了这样的观点,即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包括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所以派遣员工只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就应有权要求与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涉及增值税(税率9%、征收率5%)、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等)、印花税(万分之五)、土地增值税(30%-60%)、企业所得税(25%)。
当然,上述税率不能简单相加,因为计税依据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如果上述土地性质仍然属于农业用地,则不用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土地性质已经改变,只是在非农业用地上养牛,则可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
具体情况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凡符合财税〔2012〕39号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规定条件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否则适用免税政策。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六)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七)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八)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九)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四、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再次转为一般纳税人时,经过准确核算后的“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的留抵税额可以继续抵扣。
您好,内地税字〔2007〕355号:企业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通讯补贴收入,每人每月在200元以内的,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用,每人每月50元以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内财税〔2016〕376号 ) : 我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后,经自治区公务用车改革领导机构批准,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有关人员在补贴标准内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允许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
所谓“天上不会掉馅饼”,“羊毛出在羊身上”。所谓赠品,根本来源于客户自己消费,其实是客户自己花钱买的。
关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有以下文件用于参考,可以佐证: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七、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三)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五)十三、关于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赠送促销品征收增值税问题: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附带赠送客户的促销品,如刀具、加油卡等货物,不按视同销售处理。
也就是说,应当按照实际收款,依照住宅、车位公众价值分摊其价格。当然,如果您要在发票上体现各自原价及赠送(折扣)情况,也可各以公允价值体现于发票,再另起行,开具折扣金额(负数)。比如,正常价格住宅100万,车位25万,实收100万。可以票面体现住宅80万(100/125×100)、车位20万(25/125×100);也可以体现住宅100万、车位25万、住宅-20万、车位-5万。(有人喜欢住宅100万,车位25万,车位-25万,这样则显示车位0元,就可能要视同销售了;也有人开具住宅100万,车位25万,折扣-25万,这样也不是最好,因为“折扣”本身不是一项“货物劳务服务名称”,只是一种经营方式。)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关于这个问题,浙江12366中心答复“企业开票信息中,银行账户栏目有什么要求?是否必须是公司基本户”这个问题时早有明确,“发票据实开具,填写企业银行账户即可”。
也就是说,发票上的银行账户,必须是开票方确实开立的自己的账户;至于是否使用这个账户收款,则并无必须要求。那么,“法无禁止即可为”。
至于合同约定、变更函之类,双方自行协商即可。
一、直接免征增值税,无需账务处理,全额确认营业收入。一般纳税人直接减免增值税,计入其他收益。
问题(一):你好,我司是农业企业,增值税免税,免征增值税部分是否需要计入“其他收益”
财政部会计司答复:对于当期直接免征的增值税,企业无需进行账务处理。对于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企业应当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问题(二):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是否作为政府补助,计入其他收益还是按照减免的后的销售额全额记收入,借:应收账款贷:主营业务收入?
财政部会计司答复:根据您提供的信息,免征的增值税部分计入营业收入。
二、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减征增值税,计入“其他收益”。
问题(三):请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3%减为1%,这2%的差额需要计入“其他收益”吗?我们现行的做法是直接按1%做应交增值税,2%没有做账务处理。最新的财政部问答出来后,有点疑惑,这2%要不要计入其他收益?
财政部会计司答复: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
问题(四):小规模纳税人减免的增值税贷方计入哪个科目?
财政部会计司答复: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
第一段
比如张三从李四那里买了个房子,花了100万,这个100万,李四需要缴纳增值税,但那是李四的事,对于张三来讲,就是房款100万,因为自然人也不存在进项税额抵扣一说,因此也就是财产原值100万。张三再把这个房子卖给王五,收入150万。这个150万,张三要交增值税,150万/(1+5%)×5%=7.14万。这个增值税当然要在计算个人所得税之前减掉(这个毫无疑问),关键是“被减数”是什么?如果您以150万(含增值税价)作为“被减数”,这个当然要减掉。但这儿人家已经说了,“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被减数”是已经减掉增值税,当然不能再重复减一次了。也就是说,房屋转让收入直接是142.86万元(再说一次,这儿已经减了增值税,后面当然不能再减一次;不是不让减,是不能减两遍),房屋原值100万元。
第二段道理一样,不再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