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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小微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额;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额。
如果满足小微企业条件,260万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也就是你说的100万按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160万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注意是应税所得额260万,不是会计利润260万。
如果确实属于开会(只是开会),相关支出可以作为会议费。但是作为“年会”来讲,虽然其中有个“会”字,但通常除了总结之外,还是一种福利成分在内(比如聚餐),所以就要进行区分了。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原文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文件本身并未提及“企业集团”如何定义,那就执行其他规定。其实,您不必纠结这个;税法也没规定什么叫“资金”,什么叫“行为”——这都是上面文件中的术语,那怎么办呢?有其他法律法规,就执行之;没有,就执行其语文定义、字典字义或者常规、惯例等。个人理解,此处“企业集团”应当看其工商登记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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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儿其实并不矛盾。因为这儿有个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结合。我们举数字来看:比如您公司2020年计提工资1000万元(如果发了2019年度奖金或者预发、预提2021年度工资,那肯定先排除掉)。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发了800万元,这个肯定没问题。在明年汇算清缴结束之前又发了120万元,那这个也算。还有80万元,没有发,那就不算了。
也就是说,这个“工资薪金总额”(即福利费计算基数)即需要满足权责发生制,也要满足实际发放原则。
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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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乃是一次课征制度,这没有问题。但为了避免歧义,我想有必要带入数字解释一下。
比如您开采了石子,价值10000元;注意:要区分两个概念,开采的“石子”和加工后的“石子”,我猜您的意思是前一个“石子”=后一个“石子”+石粉、石面、石渣等,不知道您是不是这个意思?比如对于上述10000元,经加工,分别对应后一个“石子”8000元,石粉、石面、石渣等2000元。
那如果您按照10000元缴纳了资源税,那后面2000元已经包含在内,当然不用重复缴纳;如果您只是按照8000元缴了税,那还需要再继续按2000元计税。这并不是重复征税,而是之前您没有缴足,因为您开采的是10000元资源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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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文件并未明确提及发票遗失需要税务机关证明文书,但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四、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二、关于普通发票丢失
专用发票管理上显然要比普通发票严格,既然上面文件规定专用发票允许其他联次代替使用,普通发票应当也是可以适用。
重庆市税务局回复(2019-10-12),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是开票方将加盖公章的记账联复印件开给购买方,购买方向税务机关报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凭记账联的复印件作为入账凭证,实际征管建议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财会字〔1996〕1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云南省税务局、广东省税务局大致持有上述观点,厦门市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未提及“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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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差额征税对应全额征税,一般计税对应简易计税;二者并不矛盾。
二、如果您是小规模纳税人,只能简易计税;如果您是一般纳税人,对于旅游服务来讲,也只能一般计税。这没有选择的权力。
三、旅游服务可以依法差额计税,无论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也就是说,是否差额扣除,取决于其他条件是否具备,与“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乃至“简易计税还是一般计税”无关。
四、简易计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依法差额计税时,还是可以按照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五、一般计税可以依法抵扣进项税额。
但是,差额扣除部分,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因为其本身已经从销售额中扣除了)。
这儿需要提示您两点:
一、业务要真实
如果虚构业务,既涉嫌逃税,又涉嫌虚开发票;这样不仅可能违反税法,甚至情节严重时还有其他法律责任。
二、关联业务要基于公允原则进行相应税务处理。
基于第二个问题可能对第一问有所影响,所以先回复第二问。
二、我们举个例子,假设罚款1200元以上,就要吊销某种许可证(只是假设)。张三这年被处罚1500元;但是有1000元是他爸爸替他出的钱。那么,张三是否可以说,我才交了500元罚款,不能吊销我的许可证呢?显然不可以的。
这儿也是一样,您混淆了“罚款”与“损失”两个概念。而税法规定“罚款”不能税前扣除,而不是您的最终“损失”。显然,应当就上述10000元进行纳税调增。
一、关于账务处理,基于上述分析,应当全额确认10000元营业外支出,收取员工赔偿(相当于收支两条线)再作营业外收入。事实上也确实如此,相关单位并不是“罚您公司8000元、罚您员工2000元”;而是罚您公司10000元,您公司再向员工索赔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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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相关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1、股权转让收入
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2、股权原值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5)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3、合理费用
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如上所述,既然并未实缴出资,则股权转让时原值为0,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虽然零元转让,则要看是否需要纳税调整。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六项,(二)(三)(五)(六)可以直接排除,(四)通常难以适用(不可能有完全相同情形比照),关键在于第(一)项。您之提及“亏损”,但未说明“净资产”是否为负,因此无法为您直接确定。
基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九条“下列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计入存货成本……(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所必需的费用)”之规定,若本公司已入库之存货,而再行调拨(前提:同一会计主体之内),应当计入管理费用(若与销售直接相关,作为销售费用也可)。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简单来讲,上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以下四者孰先:
1、收款(前提:应税销售行为发生;一个例外:租赁服务,预收款也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2、开票(前提:应税销售行为发生)
3、合同付(收)款日期(前提:应税销售行为发生)
4、应税销售行为完成(也就是“不动产权属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