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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给您提供服务需要谁开具发票,如果是您找的个人提供服务,需要其去代开发票,而不能找其他机构开具,如果机构可以协助您找的个人办理核定征收,但依然是以这个个人的名义去开票是可以的!
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对储备基金有比例上的要求,但2020年1月起,上述法规均已失效,取代三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未对储备基金有做出特别规定。
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三、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别征退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相互之间不得抵扣;由税务机关征退的农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抵扣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将上述条款修订为:“税务机关征退的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抵扣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因此,20年企业所得税汇缴应退税金额可以用于抵缴六月份应交的增值税。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范围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险应该缴纳印花税
根据您的描述,收到赔偿款但并未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所以不需要也无法开具发票!
您好,1、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
2、土地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1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您好,1、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贵公司向境外方购买服务,由于购买方在中国境内,属于境外方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需要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贵公司购买境外服务器和购买境外资产托管,由于劳务发生在境外,因此取得的所得不属于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无需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账面有现金是正常的啊,注销时账面现金资产用于对股东进行清算分配!
您好,收到的进口货物折扣不涉及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7】350号文件,关于进口货物报关后出现差价是否作进项转出的问题,明确如下:
“近接部分地区咨询,纳税人进口货物报关后,境外供货商向国内进口方退还或返还的资金,或进口货物向境外实际支付的货款低于进口报关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从 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 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 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具体处理问题,你依据本规定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解决。
您好,员工享受短期利润分享,可按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公司按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必须要确认一下A收款B开票的真实原因,一般情况根据三流一致的原则谁收款谁开票谁发货,现在A收款B开票,是不是虚开?还需要结合货物流,合同流统一判断!所以需要你详细描述这样做的原因!
您好,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未明确。分析如下:
一、出口货物的销售额确认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出口货物向外方客户收取的是利息与存贮费、维护费,应该属于增值税销售额。
二、财务上的销售收入的确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十条规定:“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向外方客户收取的是利息与存贮费、维护费,符合收入的特征。
因此,在财务处理上,应该按照增值税销售额计算出口货物销售收入。
三、出口货物增值税处理的适用政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2、根据《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号)第(一)条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的范围。凡有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3、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第三条 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出口货物增值税处理的适用政策是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执行。
四、出口货物的退税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因此,出口货物计算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的实际离岸价(FOB),也就是说利息、存贮费、维护费等价外费用不得参与退(免)税计算。
五、利息、存贮费、维护费等价外费用是否按照免税处理,或者按视同内销征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的免税和视同内销征税中,专门是针对货物劳务项目以及单证是否齐全、申报时限是否符合规定等情形,没有针对价外费用的规定。
这里需要厘清一个思路:
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的是销售额的确认,明确征收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包括价外费用;
出口退(免)税政策明确的是退(免)税的依据,明确退(免)税的依据不包括价外费用。
因此,享受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取的价外费用是游离在出口退(免)税之外的。
六、享受退(免)税的出口货物价外费用游离在外是否合理?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税货物的增值税处理只存在三种情形:征税、免税、退税(税收优惠属于特殊政策情形)。既然享受退(免)税的出口货物价外费用不符合免税和出口退(免)税的规定,那就应该征税。这样的观点从表面来看似乎有道理,也被许多人认可,但我并不认同:税收在上述三种情况外必然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那就是尚未有明确规定适用哪一个政策的游离在规定之外的地带。“法无禁止皆可为”,既然在税法上处于盲区,就应该放弃征税权。
反过来说,如果对享受退(免)税的出口货物价外费用进行征税,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奇怪”情况:作为出口货物销售额的主体部分——销售价款,按照出口退(免)税进行出口退税政策的计算;作为出口货物销售额的另一部分——价外费用,按照国内销售进行征税。进一步讲,就是:同一销售行为根据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区分,形成两种并行的征税方法,是否十分可笑呢?!
因此,享受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的价外费用游离在外是正当的、合理的。
【结论】
综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向外方客户随出口货物收取的利息、存贮费、维护费等属于价外费用;
2、财务上,价外费用应该作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处理;
3、出口货物收取的价外费用,如果该货物符合享受退(免)税政策条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的,在增值税上不作处理;如果符合免税或者视同内销征税政策的,价外费用并计货物销售额计算。
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对此进行进一步的明确,防止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