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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尚未实施的,仍然是执行的原来的专项扣除办法。
您的图片并未反映具体业务内容啊。
正常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如果符合税收协定的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条件,企业所得税可以免交。
一、税务机关上述要求有据可依。视是否走逃,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等相关规定。
二、您可提供业务实际情况证据,要求税务机关核实。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
其实,相对于其他业务,住店业务,核实其真实性非常容易。因为真实入住,都是办理入住手续,而且公安信息可查。
其实,这属于政府补助;您有“收支两条线”概念即可。
一、正常工资、社保、个税等分录(有没有补助都是这样写)
借:生产成本、制造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视员工岗位)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社保及公积金(单位部分)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其他应付款——社保及公积金(个人部分)
借:应付职工薪酬——社保及公积金(单位部分)
其他应付款——社保及公积金(个人部分)
贷:银行存款
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二、收到补贴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收益(也可以冲减相应成本费用科目)
不适用。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差额征收”项目另由文件单独列举;若未列举,则不适用差额征收。
一、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为搬迁完成年度。
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完成搬迁需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B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参考文件:《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直接捐赠的话是不能享受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政策。也就是不能税前扣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谓公益性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是要看其他应付款的性质,如果是和主营业务相关的会重分类,比如已经收到了发票的预提费用,或者已经确定了支付金额和支付日期的预提费用等。
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太权威政策。以下答疑供您参考吧。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企业使用员工个人的车辆,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并取得车辆租赁发票的情况下,其发生的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油费、保养费、过路费等支出,可凭合法有效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参考《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6号)第三条“对纳税人因工作需要租用个人汽车,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内汽车使用所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和停车费,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汽车费用,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大致来看,与实际使用密切相关的费用,比如加油、路桥之类,如果凭证合规,有可能允许扣除。但与车辆本身相关,或者对应于期间,但与实际使用关系不大的,比如您说的保险费,可能不准税前扣除。
您也可以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了解一下。
1、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司利润分配办法。股东会同意分配就分配,不分配用于企业发展壮大也行,没有硬性要求。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依据:《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2、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也不得弥补合伙企业亏损,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C和D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未分配利润,不发生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无论是不是关联方开具的,利息都不能抵扣。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购进的(国际)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