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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未复运出境的,不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五十九条 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您好,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免税。但对于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所以,您公司需要区分自产和收购产品,对于自产的可开具免税发票,但收购的不属于免税范围,不能开具免税发票。免税发票需要先去税局备案,在电子税务局或大厅,提供备案材料证明销售免税农产品, 从备案当月开始就可以开具免税农产品的发票。
所得税申报中107020表是免税农产品申报表。第1列期初余额:填写应纳税额减征项目上期期末余额,为对应项目上期应抵减而不足抵减的余额;第2列本期发生额:填写本期发生的按照规定准予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金额;第3列本期应抵减税额:填写本期应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金额.本列按表中所列公式填写;第4列本期实际抵减税额:填写本期实际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金额.本列各行≤第3列对应各行。第5列期末余额:所列公式填写。一般纳税人公式:第5列免税额等于第3列扣除后免税销售额乘以适用税率减去第4列免税销售额对应的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公式:第5列免税额等于第3列扣除后免税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您好,可能不会影响认证,因为增值税认证和比对时系统核对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发票号码、发票识别码、金额、税率、税额7个要素密码区信息是否合规,这当中不包括银行账户。
但发票管理办法同时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必须全部填写完整准确。若开具普通发票的,这两栏可以不填写,但是如果填写必须填写准确。”既然银行账户中有错别字,建议重开此张发票。
您好,根据规定,委贷资金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或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及增资、扩股。但对于子公司收回的委贷或未对外委托银行贷出的资金,在子公司账面表现为欠母公司的往来款项,也就是在不是委贷的情况下,是可以转做子公司资本金的。
您好,如果企业以后还有出口退税,在进行退税申报时,可冲减以后已收齐单证的出口收入应退税款,同时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如果今后无出口业务,则需按规定补缴多退税款。
您好,转让股权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会核定转让收入。贵司账面亏损,还要看公司是否持有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应当按净资产公允价来衡量转让价是否公允,如果0元转让仍然公允,那就没问题,如果不公允,则税务机关可能核定转让收入补征税款。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您好,正常的政府补贴不会涉及增值税的。但如果是和收入相关的,政府的补贴构成收入的一部分,那么该补贴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在税法中,只要形成应税收入,税局就要收取税金,并不管钱从哪里来的。
一、先明确一下概念:经营所得,乃是个人所得税的一项税目;财产转让所得也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显然,上述情形,应当依照“财产转让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相关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您不需要考虑得那么复杂。账务处理只须一个原则,业务怎么发生(是“业务”,不是“发票”),账就怎么记。至于“发票”,自然应当依法索取;否则可以税务机关报告。所影响者,乃是计税方面,不能因此影响账务处理。
据我所知,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二、不能以此抽逃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三、不能以此损害债权人利益。
四、税收方面若未依公允原则计量,则依法会面临纳税调整。
一、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二、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又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综上所述:
(一)若销售天燃气与管道运输同时发生
1、销售天燃气乃是主营,则一并适用销售货物,并无管道运输,也就不涉及即征即退。
2、管道运输乃是主营,则一并适用管道运输,若符合文件规定条件,则可依法享受即征即退。
(二)若销售天燃气与管道运输乃是分别发生(不同业务、不同客户)
1、若已准确分别核算,且符合文件规定条件,则可依法享受即征即退。
2、若未准确分别核算,则不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无论销售天燃气(销售货物)还是管道运输(交通运输服务),皆非上述“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之一),因此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加计抵减政策”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