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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上面描述,乃是“服务(设计)+货物(物料)”的混合销售。若销售方以服务为主营,则一并按照服务(6%)开具发票是对的。
相关政策:“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其实,作为一个医药企业,咨询了什么呢?(上面也说了,“高额”咨询服务费)但凡了解医药企业的人,恐怕都会怀疑的。或者说,但凡了解医药企业的人,都会第一时间猜到某个原因的。确实,这个不可能有具体列举,就是一个目的导向,怎么能够证明:到底咨询了什么?到底真的咨询了吗,而不是别的什么原因?当然,如果真的咨询了,支付费用与咨询服务合理匹配,那是没有问题的。
我认为仍然可以。为什么呢?我们来看一个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这个文件可以看出,资产重组环节,不视为货物发生产权变化(否则就要缴纳增值税了);因此,这个情形仍然可以适用这个政策。
谨慎起见,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撤资属于公司、股东自主决定事项,本身并不禁止。理论上,退回款项未大于实际出资款项,自然无需缴税。当然了,比如张三投资了1000万,占股30%;然后公司明明赚了8000万,然后张三仍然拿着1000万走人,这别说税务机关不信了,张三老婆也不信的。
也问题不大,这大致相当于房东“代收代付”;总之,业务属实即可。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不包括以下项目:(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当然,如果房东收了这个钱,却不交给物业,那就是属于“票实不符”了。
首先,需要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即: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若符合上述条件,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在此前提下,若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不叫“利润总额”)为75万,则应纳税额3.75万元(75×25%×20%);若应纳税所得额为120万,则应纳税额6万元(120×25%×20%)。
事实上,社保、工会经费都属于“职工薪酬”,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因此,现金流量表层面,这些也是应当列入“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项目。
若确实因为“申报系统差错问题”且此问题确实属于税务机关责任,则不加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至于扣分、罚款也是不会产生;原因更加简单,没有处罚依据即是不处罚的依据。
一、一般而言,成立分公司比较方便。既然属于“其他城市”,直接管理恐有不便。
二、若免费使用场地,则土地使用税应当由您公司缴纳。
三、分公司属于独立增值税纳税人,相关进项税额应由分公司抵扣。
四、若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电费适用1%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如上所述,也不能拿到总公司去抵扣。
对于您关心的BOT项目运营期结束后无偿移交资产给业主方的涉税问题,这是一个非常专业且复杂的税务问题。不同税种的处理方式差异较大,且高度依赖于具体合同条款、资产性质以及税收法规的具体适用。
1. 增值税:大概率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2. 企业所得税:需要视同销售,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 印花税:需要缴纳,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4. 土地增值税:通常不需要缴纳(符合条件的无偿移交不属于征税范围)。
5. 契税(由业主方缴纳):需要缴纳(接受方需按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缴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相关规定,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即上述情形不应适用9%税率,而应当按照13%增值税税率执行。
可以。我举例来讲吧:
比如销售额100,折扣5。可以同一发票体现折扣,即“100-5”。也可另开一张发票,还是“100-5”。只不过呢,如果折扣发票开于另一月份,则当月应当按照100确认销售额;而折扣则体现于开具之月份。
另,所谓“折扣开于本票”才得认可。后面另开情形,可以理解为本票未体现折扣,但后面另行发生红冲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