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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各地一般只允许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如果跨省(市)收购的话,要么由农民自行运输到企业所在地,企业凭运输凭证等开具收购发票,要么由农民自行在生产地当地开具免税发票。
上述房屋价款、契税,计入房屋原值;印花税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依法可以抵扣,则票面增值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参考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八条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财会〔2016〕22号”: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事实上,这个问题不算是个问题,不必过于纠结。基本上,放哪儿都可以。增值税抵扣与入账本身并不要求必然对应。
一般来讲,首次入账,可附原件,无论增值税计入什么科目。之后结转抵扣,可以标注一下。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号)相关规定,“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经查《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活动房归入“十、家具用具及其他类”。(这个版本虽已过期,但2010版本只是没有细划,并未否定上述分类。)
因此,个人认为,活动板房(活动房)不属于房产税征收对象。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则对于消费者来讲,销售主体是超市,还是联营方?或者说,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票面销售方是哪一家?如果消费者索赔,哪一方承担销售责任?
第二个问题,建议把这个0.04元并入某一瓶或者分别0.01元并入某四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而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如您所述,既然2020年9月成立,则2020年9月至12月为一个纳税年度,2021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纳税年度。
边际贡献=销售收入-变动成本
如果产品价格不定,则只能分别计算,再加权平均之类了。总之,公式是确定的。
您好,1.建筑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应开具建筑发票,不能笼统地开具“劳务”,否则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可能会受到税务行政处罚。
2.提供建筑服务开具发票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17〕214号)( 链接:http://www.mohurd.gov.cn/wjfb/201710/t20171030_233757.html)详见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3.四类人员可不交社保:第一类就是企业聘请的退休人员。这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单位一直干到退休,具备养老金领取条件,可以领养老金了,但单位和个人一致同意继续工作下去,这种情况下,单位不需要再为他缴纳社保, 而直接协商工资待遇就可以了。另一种是单位从外面聘请的退休人员来工作,不管是全职还是兼职,都不需要缴纳社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企业不用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返聘员工缴纳社保。
第二类是非独立劳动的兼职人员。非独立劳务的兼职人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为第三方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支出。兼职人员本身有自己的工作,正职公司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和兼职公司无关,因此无需缴纳社保。许多用人单位会倾向聘请兼职人员,因为付出的成本较小。
第三类就是劳务派遣人员。劳务接收单位是按劳支付薪资,劳务派遣人员的五险一金一般都是由派遣单位缴纳的,因此劳务接收单位是不需要为派遣人员缴纳社保的。
第四类是实习生。刚毕业出来的大学生,无论实习单位是由学校安排,还是学生自己联系,实习目的不是获取报酬而在于获得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高校大学生与实习单位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单位都是不为其缴纳社保。
除上述四类外,要么是公司自雇的员工,那么就是造表发工资按规定交社保,并进行税前的扣除;要么员工是通过劳务公司外包或者劳务派遣的,那么就需要获得发票来进行税前扣除;如果是包工头自己注册了个体户,那么就由包工头去开发票给到公司。
4.人工费用要区分不同的用工方式,来看是否需要取得发票。比如,如果是公司自雇的员工,那么就是造表发工资,并进行税前的扣除;如果员工是通过劳务公司外包或者劳务派遣的,那么就需要获得发票来进行税前扣除;如果是包工头自己注册了个体户,那么就由包工头去开发票给到公司,所以,关键要把人员进行分类,看每一类人员的成本应该如何扣除。
5.1、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上述法律赋予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用书面通知,不用提前通知。并且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话还应当支付两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2、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本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一般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将未缴纳的社保直接补偿给劳动者的请求,予以驳回。而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保的请求虽会支持,但由于社保机构明确不办理补交业务,导致劳动者的诉求在实质上是无法实现的。
3、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
(1)社保机构有权对不办理社保登记的用人单位及负责人直接罚款。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保机构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有权直接罚款。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您好,该利息应当计入取得采矿权的成本中,不应当在当期费用化。贵司购买矿权,虽然分期支付,但已经按规定取得了矿权,虽未完全取得政府开具的收据,但贵司仍可凭合同、协议及相关资料入账并按总价款9150 万元并加上利息计算每期应当计提的摊销。税务机关的说法源自2018年28号公告,但贵司购买业务在28号公告生效之前,不受28号公告约束。
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您好,这个问题,116号文件及后续的51号公告均没有明确,个人认为,参照财税【2009】59号文的公式进行计算: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毛利率
可参会更为合理一些,具体以当地的税务机关解释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4款规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您好,符合财税〔2012〕39号)附件4: 《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出口退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附件4: 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