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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正常情况下以股东借款增加股本是没有风险的。您司可以考虑直接以母公司的借款转增实收资本。相关工商、税务等部门增资手续完成后,母公司增加长期投资,减少应收子公司借款。子公司减少应付母公司借款,增加实收资本。但如果没有增资手续直接调账,或者把增资计入资本公积,有可能会被视同捐赠,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为子公司带来税务风险。
这个问题可能没有直接、明确依据。
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从这个层面考虑,既然“业主”本来就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则以业主为名相关费用自然可以依法(需要同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只是上述情形不影响)税前扣除。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维修适用税率13%,保养适用税率6%,如果不能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从高适用税率。建议分别核算,分别开具发票,降低增值税税负。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应当是的。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您好,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是在同一天,但并未明确转让股权金额, 50万元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除了对国有股权的转让估价作了限制性规定外,对于普通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并未作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普通股权的转让价格通常由以下几种方式确定:(1)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即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款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由协商确定,可称为“协商价法”。(2)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出资额为股权转让价格.可称为“出资额法”。(3)以公司净资产额为标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可称为“净资产价法”。第四以审计、评估的价格作为依据计算股权转让价格,可称为“评估价法”。第五以拍卖价、变卖价为股权转让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条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打个比方:如果您使用某项专利,继续用于研发,则与研发活动相关的费用,包括上述年费乃至专利摊销,皆可依法作为研发费用。
然而,如果只是其他使用,并非用于“研发”,则不能作为研发费用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相关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75%,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您好,因租赁合同已开始执行,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价外费用,应按规定计征增值税。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合同从未执行,收取的违约金则不计征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三)同时符合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其实,上述二科目并非矛盾。打个比方,办公室主任、人力资源主管(总之就是后勤人员吧)工资,应计入应付职工薪酬还是管理费用科目?都计入。
借:管理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这儿也是一样的。
比如买5000元,送500元本店购物卡(可条件使用,而非买多少才能用),则其实就是4500元销售了所谓“5000元”的商品,另外500元乃是预收账款。
借:银行存款 5000
贷:预收账款 500
主营业务收入 3982.3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7.70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这要区分特殊性税务处理或者一般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二、若不符合上述特殊性处理规定,则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参考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关于这个问题,许多人都理解反了。
相关规定可以参考《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
一、来源合法、真实、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会计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仅使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报销入账归档:
(一)接收的电子会计凭证经查验合法、真实;
(二)电子会计凭证的传输、存储安全、可靠,对电子会计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及时被发现;
(三)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完成会计核算业务,能够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输出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且能有效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四)电子会计凭证的归档及管理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等要求。
二、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
这儿有必要解释一下:
电子会计凭证,比如电子发票,是以电子信息表现的发票,而非电子发票的纸质打印件。
无论电子发票复印件、打印件、截图还是照片,本质一样,皆为电子发票复制件(那个电子信息、电子数据才是原件)。若依上述符合规定条件原件(即电子信息)入账,则不必留存实体复制件;而若以复制件入账,则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即原件)。简单来讲,若原件(电子会计凭证)符合单独入账条件,当然不需要复制件;若原件不符合单独入账条件,而要以复制件,保存原件(电子会计凭证)自属理所当然。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相关定义,交通运输服务,是指利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
另打个比方,您去酒店住下,人家把房间钥匙给您,还给您提供保安、保洁等配套服务,此乃住宿服务(指提供住宿场所及配套服务等的活动)。如果您住在自己家里,请人给您打扫卫生,显然您知道,对方没有为您提供住宿服务。
这儿也是一样,既然“甲方提供运输车辆及燃油”,则并非“交通运输服务”。乙方只是提供司机,这就类似于人力资源、劳务派遣之类,当然也是可以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按照“交通运输服务”开具。(至于您说的“其他费用”,由于没有明确具体是什么,所以无法展开论述。)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