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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合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我不明白您的意思?“付房租”与“实际付款给业主”难道不是一回事吗?
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及相关政策,委托加工业务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代垫部分辅助材料,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加工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经营活动。委托加工业务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二是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同时委托方和受托方须签订委托加工书面合同;受托方须开具加工费发票,委托方必须以加工费发票作为原始凭证进行账务处理,加工费必须按规定形式支付。
根据文件规定,甲公司为贵公司并非加工劳务,个人理解属于贵公司直接采购甲公司按照贵公司要求所生产的产品,应开具产品销售增值税发票,双方按购销业务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
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法人股东撤资只涉及企业所得税,具体请按照上述文件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没有“职工薪酬”这个概念(这是会计术语)。
二、企业所得税法范畴下,“工资薪金支出”是个狭义概念,不同于会计概念中的“职工薪酬”。税法中,职工薪酬核算的其他各项,比如社保、福利费等,皆独立出来;自然也包括离职福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辞退补偿,可以据实税前扣除。
四、关于附件资料,参考工资发放,相关发放依据(表格)、计算单之类,银行单据,个人所得税申报资料(电子化当然没问题),相关协议等等,就差不多了。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分析涉税事项需要先分析业务实质。贵公司业务需要根据实际与商家约定以及直播时与客户的约定事项,分为代理销售以及代理服务。
代理销售指贵公司从经销商购进货物,之后贵公司再销售给消费者。这里面涉及三方两个民事行为,第一是贵公司与经销商的购销关系,第二是贵公司和消费者的购销关系。购销关系比较简单,这里就不引用民法典相关条文了。
如果贵公司只是帮经销商宣传,并在收到货款中扣留部分作为服务费,则贵公司属于为经销商提供销售(代理)服务。这里面同样涉及三方两个民事行为,第一是经销商和消费者的购销关系,第二个是经销商、贵公司、以及消费者的代理关系,经销商是委托人及实际销售方,贵公司是受托方,消费者是采购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贵公司需要完善与经销商的合同以及对经销商、对消费者的权利义务来识别贵公司究竟属于代理销售或者代理服务。
如果贵公司属于代理销售的,等同于公司是采购后销售,贵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的,按照13%缴纳增值税,并抵扣取得的进项税。
如果贵公司属于提供代理服务的,贵公司按照收取服务费的6%缴纳增值税。
不正确。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相关定义,“生活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
因此,培训费开具信息服务费是错误的。
A 公司股权转让应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这是减税长期股权投资,所以如果在没支付款项但已经进行了股权表更手续情况下,你说的分录是正确的,但如果没有变故股权手续,就还不能做这个账务处理
其他应收款有王某,股东也有王某,超过一年其他应收款未收回,不涉及个税,因为财税(2003)158号文件说的是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你单位形成的其他应收款不是股东借款,而是股权交易的应收款项,不能去适用这个条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一、(二)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如果施工方包工包料,属于“混合销售”,但处理上需要注意: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若使用外购材料,则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一、不需要纳税调增,但是程序要完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相关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留存备查):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应有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二、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增值税范畴下的“非正常损失”,并非全部非正常损失,而是加了定语的非正常损失,即“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也就是说,只有这些情形下的“非正常损失”,才需要进项转出。
参考《安徽国税明确若干增值税政策的执行和管理问题》(皖国税函[2008]10号)一、关于存货进项税额转出问题:(二)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差额纳税是通过纳税申报表将差额部分进行扣除的,所以虽然全额开票,但可以实现差额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