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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问题表述的不是太清楚,合同是如何签订的?利息是如何约定的?如方便,最好提供具体情况以方便判断。如果是正常的企业间借款,也按市场行情收取利息并申报纳税,则一般情况下,不会存在风险。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六条 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第十条 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一、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财政部印发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6]540号)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其中,“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交通费是指用于培训所需的人员接送以及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培训费是包括住宿费和交通费的。但企业不同于中央和国家机关,仅供参考。
因此,个人认为,与培训相关的场地租赁费能算作培训费在税前列支。
根据《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关于如何认定“临时工与单位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呢?现行税法对此似乎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
个人认为:
一、若临时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定期收取劳动报酬,则此劳动报酬应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注:这个“定期”当然不能过于任性,所谓按“日”、按“小时”之类,这与现实支付工资常理不符了。另外,可以参考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二、若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并未签订合同,或者并非定期收取劳动报酬,而是按“次”(日、小时)之类结算,则此即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三、关于是否独立劳动,其实也可作为区分标准:
(一)如果某人来到公司,与其他员工配合劳动,则为工资薪金所得;
(二)若单独、独立从事一项劳动,并以劳动成果计酬,则为劳务报酬所得。
四、现行税法,没有明确要求以“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判定标准。
当然,这只是税法口径;不能以此口径作为企业不履行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法定义务。
关于餐费,需要区分用途进行账务处理:
如果用于招待客户,则计入“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如果用于招待其他外部人员,则计入“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如果员工出差,则区分出差目的,计入销售费用或者管理费用等(差旅费);
如果属于加班,则作为职工福利处理;
如果属于职工教育培训目的,则作为职工教育经费核算。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一、向谁销售,销售什么,只要法无禁止,您公司可以自行决定。
二、适用何种税率,与上述情形无关;如果原本适用13%税率,则此时仍然适用这个税率。
三、销售货物,自可依法、据实开具发票。
四、关联企业交易事项,须依市场公允价格进行税务处理。
一、我不明白您说的“第三方”是什么意思?
总之,谁真正向您公司销售货物,谁为您公司开具发票。如果有中介,那只是“中介”;中介只能就收取的中介费开票。
二、如上所述各税,法定纳税义务皆为收款方。对方可以基于税负水平,要求加价;并就加价后的实际含税价格,给您公司开票。但纳税义务是收款方,完税凭证也是收款方的,您公司不能用人家的完税凭证入账。
三、如果向个人支付佣金,应当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这不是“帮”,这是法定义务。
个人认为,这与提供租赁服务并无必然联系,不应当作为租赁服务销售额的价外费用,而应当单独作为营业外收入。
注:这当然也不能作为其他业务收入或者其他经营收益,既然“违规”,自然不能视为可接受的持续活动。
此类“罚款”既然与提供租赁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则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但作为营业外收入,应当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相关规定,)相关规定,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也就是说,留抵退税之后,是可以扣减附加税费的计税依据。
麻烦补充一下,您是捐赠方还是被捐赠方?请描述一下具体业务情况:捐赠的货物还是服务?捐赠对象公益还是非公益等?
一、这属于销售房产、土地、设备,对价即为“股权”。可以据其公允价值、据实开具发票。投资环节,销售方(投资方)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购买方(接受投资方)涉及契税、印花税。
二、税法并未要求必然出具评估报告,但要求价值公允,符合市场原则。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