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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环节,计税依据不扣减土地成本;但是,增值税是要减掉的。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环节,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也就是说,“计税收入”这个指标,是不扣减“土地成本”的;但是,土地成本是在“扣除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依法进行减除的。
比如销售额5000万,土地成本1500万。不能说“销售额”就是3500万了;不是这样。是“收入5000万-扣除项目1500万=增值额3500万(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
关于这个问题,或许可以反过来理解一下。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这个定义,税法没有另行规定;您也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销售折扣不是计提出来,实际发生才可确认。
二、您的意思,也许我能猜出:比如收款10000元,其中10%可以抵以后货款,是吧?
如果这样,则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0000
贷:预收账款 1000
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9000
开发票与分割单,是两种并列的处理方式。
如果出具分割单,则出具一方是冲减自己费用的。
但既然上述公司开具发票,则属于“转售(转租)”;发票开具一方应当作为其他业务收入。
您好,加班费计算周期为企业内部问题,外部审计不会干涉。但通常在每年的12月31日调整完毕,保证计算周期为自然年度即可。因为这也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一、税法上,从来没有哪个条文说“工资薪金之认定与社保直接挂钩”。
二、关于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的区别,关键在于实际情形。
可以参考《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购买时涉及契税和印花税。
按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如果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享受减半征收。
商用房契税一般为3%。
公司还是个人购买,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企业出资,要在税前扣除折旧,则必须以企业名义购买。企业购买的房产,今后转租涉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
个人购买后转租涉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而且,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自2021年4月1日起为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第八条规定,本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4号公告)第四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我们需要区分三种情形来讲:(比如原本一年物业费15000元)
一、实收12000元,开票12000元。毫无疑问,这种情形依照上述条例,明确“销售额”就是12000元。
二、实收12000元,但是票面体现优惠,则须一行开具“15000元”(即蓝字),另一行开具“-3000元”(即红字)。这样的话,销售额“15000元”是发生的、成立的;没有问题。但是,销售额“-3000元”也是发生的、成立的;也没有问题。计税时,要将纳税期内所有销售额加在一起的。对于这笔业务来讲,合计“销售额”还是12000元。即:“15000元”+“-3000元”。(注:如果不是另起一行开具红字,在金额栏体现;而是只在备注注明,那就不能抵减销售额了。)
三、暂时收到12000元,另外3000元只是挂账而尚未收取;则销售额为15000元。
纠正两个概念:抵扣、加计抵减。
答案:可以依法计算加计抵减。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七、(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注:此处计算起点乃是“可抵扣进项税额”,而未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车票、机票若依法可抵扣,自可作为基数)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应当开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注:不是交了罚款就行了,注意“改正”一词;还是要开的。
关于这个问题,经常有人问到。比如您的问题,答案非常简单:专家提供评估,不向他支付费用怎么处理?人家一定不干!回到您这一方也是一样,“专家评估收费不开票怎么处理”?您也一定不干!
有人说,他已经干了,那只能说他自己就有了一个错误观念:要给钱,可以不给票。注意:给钱是法定义务,不给钱他不干;开票也是法定义务,不给钱,您也应当不干!义务是双方的,是相互的!
以后须记住。这次若已经付钱了,怎么办呢?告诉他上面这些话;如果再不给开,就向税务机关举报。(除非单次金额低于500元;估计您的业务不会吧。)
所谓“四流合一”,是个发票开具概念;即:开票方、收款方、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方、合同销售(收款)方,要保持一致。
比如您的业务,您要开具发票,则您同时要收款,要实际提供发票所载业务,并且合同上的业务提供方、收款方也是您公司,这样才是“四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