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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转出,不属于进项转出的情形。
首先需要明确:在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中,从未有过“土地使用税不足0.5平方米不征收”的规定。你提到的这个规则,很可能源于个别地方的征管细则。需要确认您所在省市是否有类似“0.5平方米不计税”的地方性规定。如果没有,那么税务局的认定是合规的。
不可以的,母子公司是独立纳税主体,应该各自承担自己成本费用,母公司支付病承担子公司成本费用,不能税前扣除。
本来只是少缴社保,这一下子多出好几项更加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岂不是“解决一个问题的方法,就是产生更多的问题”(某岛国就干这事)。
本来是发工资,所谓“拿发票”来,哪来的发票,虚开发票吧,这是一项违法行为;以此少缴个税、企业所得税、社保,一系列问题都带来了。
如果单独按一项固定资产核算,可以一次性扣除,和房产税无关
不是。已报销的办案费用不冲减“应发工资”。
从会计准则/工资口径和税务口径分别看:
1)会计与工资口径
应发工资:是律所与雇员律师约定的劳动报酬,包括固定工资、底薪、绩效/奖金、办案分成(提成)等。
办案费用实报实销:属于律所承担的业务费用/办案成本报销,不是律师的劳动报酬。凭发票报销时,一般作为“办案费用/业务费用”等成本费用处理,不计入工资,也不从应发工资中扣除。
2)个税口径
雇员律师取得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税。
如果律所已凭发票实报实销办案费用,说明办案费用不由律师承担,则个人不能再用“分成收入×30%(或当地规定比例)扣除办案费用”的优惠政策。
也就是说:实报实销 与 30%办案费扣除只能二选一,不能叠加。
如果律所不报销、由律师自担办案支出,才可在规定比例内(通常按省级税务口径,上限为当月分成收入的30%)扣除办案费用后,余额与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计税。
农产品收购发票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是一种“付款方(收购单位)向收款方(销售方)开具”的特殊发票。它主要用于收购单位向农业生产者个人(即自产自销的农户,不含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个体经营者、中间商、农业企业、合作社等)收购其自产免税农业产品时开具。
并非所有企业都能开,通常需同时满足:
已办理税务登记(通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实际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仓储购销业务);
在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农产品收购企业”资质备案/项目备案;
有真实收购业务、固定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等。
仅限于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初级农产品(如小麦、稻谷、鲜活畜禽、水产品、林木等,以《适用9%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为准)。
深加工农产品、外购再销售的非自产农产品,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各地电子税务局/数电票平台已逐步替代纸质票,开具时注意:
销售方信息:必须如实填写实际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种植/养殖地址、联系电话等;不得写“农户”等统称,不得多户合并汇总开票,应一户一票、逐笔开具。
货品名称:必须具体到品名(如“小麦”“玉米”),不能笼统写“农产品”“粮食一批”。
税率栏:选择“免税”(不是零税率/不征税)。
金额:按实际收购价款(买价)开具;装卸、运输、分拣等杂费不得并入收购金额。
资料留存:建议留存/备查农户身份证复印件、自产证明或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过磅单/入库单、付款凭证(尽量对公/可追溯,减少大额现金)、收购台账等,做到票、货、款、账一致。
需要,子公司如果不偿还,需要转入营业外收入,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政府补助是计入“其他收益”还是“营业外收入”,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该补助是否与企业的“日常活动”相关。
计入“其他收益”:与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通常指补助补偿的成本费用属于营业利润项目,或与日常销售、经营行为密切相关(如税收返还、稳岗补贴、研发补助等)。
计入“营业外收入”:与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通常具有偶发性,由企业常规经营之外的原因产生(如因自然灾害获得的救济金、搬迁补偿等)。
合理,会计核算上按实际业务核算,构成房产部分才需要缴纳房产税。
公司报销高管“复旦大学企业家班”学费,在税务上通常被视为个人学历/学位教育或高层管理培训福利,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认为属于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支出。需要按工资薪酬代扣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合同负债,是指企业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
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法相关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
(二)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总结一下,关于“合同负债”的增值税处理,需要区分好多种情况,并非一两句话能够完全包含,这要结合具体案例分别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