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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采取正列举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注:资金账簿依照实收资本、资本公积计算);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如上所述,“三方抹账协议、转让债权债务”之类不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麻烦您补充一下,为何撤销?撤销后是否还要重开红字信息表?
您好,①、汽车加油可以那样核算的,但不一定和实际业务流相一致。物流公司成本主要包括运输成本、仓储搬运成本和少量管理成本。车辆折旧费、汽油费、保险费、直接人工、维修、路桥等运输费用;仓储折旧或租赁费、水电、人工、搬运、物耗等仓储搬运费和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采用作业成本法核算下,有相应的软件信息系统和精细的核算颗粒作支持,是可以做到收入与成本一一对应的。将所有的物流作业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作业分配,归集到各作业,再归集或分配到消耗该作业的业务中,与该业务收入一一对应。但前提是您得可以搜集到各笔业务的直接成本和采用一定的方法分配各项间接成本。
②、公司购入二手车折旧年限,您可以参考汽车报废年限,然后根据车辆尚可使用年限确定。采用哪种折旧方法您可以自行确定,相关制度准则除特殊固定资产外,对普通固定资产采用什么折旧方法并没有规定。
③、运输途中的停车费没有发票是可以入账的,但不得所得税前抵扣,也就是这笔费用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您好,①、您公司的债务重组业务在税务上视同销售,根据企业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税款。单位销售不动产需要缴纳增值税、城建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②、在计算缴纳土增税时需要进行评估,如果抵债价格高于评估价的,以抵债价为依据缴纳。如果低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确定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
(一) 收入的认定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但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1.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2.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二) 扣除项目金额的认定
转让旧房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如何确定,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能提供旧房及建筑物评估价格的情况: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和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1.关于土地款、旧房评估价估的扣除规定
依据财税[1995]48号第十条规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关于契税的扣除规定
依据财税[1995]48号第十一条规定 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3.关于评估费的扣除规定
依据财税[1995]48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4.关于印花税的扣除规定
依据财税[1995]48号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第二种、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情况:
根据财税字[2006]21号文件的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按以下原则扣除:
1.关于土地款、旧房评估价的扣除规定
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实际上包含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第六条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以及“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两部分。
2.加计扣除金额的规定
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的“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1年;超过1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1年。
3.关于契税的扣除规定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5%的基数。
因此,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计算公式=发票所载金额×[1+(转让年度-购买年度)×5%])+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税金(包括转让旧房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必须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与房地产转让有关费用。
第三种、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情况: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个人认为,上述“按合同约定计入营业外收入、客户也没有要求提供相关发票”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综上所述,开票、纳(增值)税之前提,乃是“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然而,您公司收取(不再返还)款项(履约保证金),其原因乃是“应税销售行为(出租)”不再发生(退租),因而,其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需要开具发票,计入营业外收入是正确的。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麻烦您补充一下:
一、上述业务,是A公司先卖给B公司、B公司再对外销售,还是直接以A公司名义对外销售?
二、B公司具体为客户提供了什么服务?
不用专门报备,但相应进项税额需要转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您也可就具体操作事项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工程结算收入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应收款项和金额确定应收账款。问题提到的情形,应当按工程结算单金额确认收入,对方付了50%,剩余部分确认为应收账款。收入确认,按完工百分比,与开发票的金额和收款金额有一定的关系,但具体还是要看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展情况。
您好,问题一,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为,同时开发两个项目,法律并不禁止。同时开发两个项目,有时没得选,是由公司战略决定的。如果说有缺点,就是可能投入资金较大。
问题二,谁开发的地下车位,谁销售,谁销售的,谁确认收入,并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上述关系不可随意变换,否则会有税务风险、法律风险。
问题三,建议提供具体情况,以帮助分析——无约束条件的筹划,是伪筹划,没有人能做
关于临时工适用劳务报酬还是工资薪金,可以参考一下《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您可依法、据实对照确认一下。
关于印花税纳税地点,除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订货会所签合同印花税缴纳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187号)规定“在全国性商品物资订货会(包括展销会、交易会等)上所签合同应当缴纳的印花税,由纳税人回其所在地后即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对此类合同的贴花完税情况,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并相应建立必要的纳税管理办法。对地方主办、不涉及省际关系的订货会、展销会上所签合同的印花税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自行确定”以外,通常理解“机构所在地就地申报纳税”。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