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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您所述,公告明确,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也就是说,只要提及“增量留抵税额”这个概念、术语,都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太权威政策。以下答疑供您参考吧。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企业使用员工个人的车辆,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并取得车辆租赁发票的情况下,其发生的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油费、保养费、过路费等支出,可凭合法有效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除实际支付的租金外,如何判断在租赁期内发生的各项费用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支出”、“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应满足以下条件:
1.单位与个人签订汽车租赁协议;
2.协议约定的租金价格应与市场平均价格持平,租金收入不能明显偏低(企业无租使用个人汽车的不符合该条件);
3.向个人支付汽车租金的单位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4.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年审费等各项费用支出所取得的票据应与签订租赁协议中的汽车牌号一致;
5. 单位支付租金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
6.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因此,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在租赁期内使用汽车所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年审费等费用支出准许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您好,需要首先区分100%商业折扣与无偿赠送行为。
1、从内含上来看
“100%商业折扣”是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这种促销方式实际是企业在销售商品上,先打折再销售,折扣在前,销售在后,其本质是销售行为。“无偿赠送”是企业无代价地将商品等给予他人。其主要特征是无对价。尽管这种无对价给付的行为的最终目的可能也是为了促销,但仅就赠送行为本身来讲,其本质并非销售。
2、从会计处理上来看
100%商业折扣由于仍然属于销售行为,因此在会计处理上正常确认收入,结转成本;而无偿赠送行为直接确认为营业外支出。
3、从发票开具上来看
采取100%商业折扣销售货物的,应当正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无偿赠送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三、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4、从税收处理上来看
对商业折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对赠送行为,税法将其视同为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视同销售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从上述对比可知,贵公司采取0元购活动销售货物,属于折扣销售行为,折扣率为100%,在会计上应确认营业收入、结转营业成本;在开票时,应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在税收处理上,则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为0。
您好,首先,贵公司购买材料,因质量问题,销售退回,终止合同
借:原材料(红字)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红字)
贷:应付账款(红字)
其次,向B公司购买该材料,假设原价为100万,现价为120万
借:原材料 1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5.6
贷:应付账款——B公司 135.6
最后,A公司赔偿价差与二次采购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A公司
贷:营业外收入
您可以这样想一下:您买了辆自己的车,花了100万。您开车为公司办公事,加油、过路什么的,一年下来,实际花了5万,公司就给您报销了5万,您肯定不干吧。您的车可是要磨损的,公司要对磨损也得给您补偿啊。
折旧就是磨损,为谁磨损,入谁费用,理所当然。
您好,要看具体亏损的原因,一般而言,可通过转移利润的方式,或吸收合并的方式来解决。已电话沟通过,
一、属于偶然所得,需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相关规定,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三、应当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您好,如果境外关联方没有额外收费,可以不用代扣代缴税金。保留好境外关联方替你们支付费用的明细,以及你们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支付记录以及相关合同。
您好,可以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三方都加盖公章,说明C公司给了你公司和B公司承兑汇票50万,之后为收款方便,先由B公司支付给你公司20万,再由B公司统一收取承兑汇票。三方协议和你公司与C公司的合同、开具给C公司的发票一起留档。
您好,目前,税法对居民企业从合伙企业投资获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属于免税收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能对政策执行不一,建议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依现行法之规定,由于合伙企业不属于居民企业,从而法人企业从其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法人企业直接投资收益,不构成免税收入。法人企业应将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得的红利所得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是税收透明体,本身不缴纳所得税。依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之内涵,法人企业从合伙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不视作合伙企业的收入,而直接作为投资者的收入,这在某种程度上肯定了该收入属于直接投资收益,从而符合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企业法人的免税收入,因此企业法人无须就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地方政府出台政策如《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该政策将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性收益纳入了免税收入的范畴。然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2月16日发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停止执行地方性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温馨提示》,该提示第二条为:停止执行深府[2010]103号文第三条第三款有关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的企业所得税规定。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免税条件规定。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取得此项不属于直接投资的投资收益时,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确定为应税收入,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明确,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您好,您的问答与这个问题相同,详见: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36693您的问题是:是否能够就全部的研发费用为基础进行加计扣除,还是只能对其中对应征税收入部分的研发费用做部分加计扣除(即,免税部分对应的研发费用需要被剔除)。其实,前者对应的就是我上面答复中的,能够同时享受两种优惠的表述;后者对应的就是不能同时享受的表述。
您好,目前金矿生产金精粉无增值税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