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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个问题,既没有直接、明确的可以税前扣除的条规,也没有直接、明确不得扣除的条规;个人认为,如果实际发生,可以据实税前扣除。
一、法无禁止即可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此处不能滥用“实施条例”关于“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这个解释,照这么卡,公司董事长也不会直接跑销售、去车间生产,似乎与取得收入也不直接相关啊,难道他的工资也不能税前扣除?疫情期间捐赠还能全额税前扣除来,这也与取得收入没有直接相关啊;总不能说“税务公告”违反“税法”吧?显然,只要正常经营活动所发生,理应可以依法扣除。
关于附件资料,参考工资发放,相关发放依据(表格)、计算单之类,银行单据,个人所得税申报资料(电子化当然没问题),相关协议等等,就差不多了。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根据对您问题的理解,似乎是想将工资支出做成租金支出,那么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就是业务的实质,即,必须存在真实的租赁交易,不能是虚构的租赁交易,否则属于虚假列支成本,那么后面的一切都不成立。
假设确实存在真实的租赁,则需要考虑:
(1)协议租金: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符合市场公允的价格水平,并且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建议参考并收集市场上在同等条件下从第三方租车公司租入同等(类)车辆的价格。
(2)车辆因为使用而发生的可变成本,例如油费、停车费等,建议在提供有效的支撑证据时进行税前列支。注意,此处的支撑证据,首先是合规的发票(停车费往往存在手撕发票等不合规发票,所以实操中,列支存在困难),其次,不能仅仅只有加油发票,同时,还需要有用车事项(需为公务)、时间、里程数等证明费用真实发生且是为公司公务之目的。
(3)车辆的固定费用,例如保险费,被认为是车主拥有车辆而发生的固定成本,即,无论是否将车辆租赁给企业使用都会发生,与租赁事项并无因果关系,一般不能税前列支;维修费,如果是常规保养之类的性质,同保险费,如果是为了公务使用发生的特定维修支出,则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准备支撑材料,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建议参考第三方租赁公司的做法,在确定租金时,就将这部分成本包含在内。另外,请关注,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账面并不拥有车辆,却发生大额的油费支出,一般会产生疑问,请将支持材料留存备查。
(4)员工需要去税务局代开合规的“租赁”增值税发票,这其中需要考虑到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如超过免征额)等相关税费。
一、依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相关内容,仓储、运输等,皆为印花税征收范围。
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各项若单独列明,自可分别适用税率计税;若混为一体,则从高适用税率(仓储合同,千分之一)。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借:其他应付款
贷:营业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也就是说,既然不用支付,是需要转入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一、是否计提,如何计提,可执行其他法律相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一、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总之,税法口径,需要实际发生,才可能依法税前扣除。如果只是预提,不得税前扣除。
关于收款人、复核、开票人是否必须同一人,以下资料可供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2020-05-14):增值税专用发票据实填开,开票人和复核人实际为同一个人的,可以据实填写同一人信息。
辽宁省税务局答复(2019-11-15):对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可否填写同一个人并无限制规定。(注:法无禁止即可为)
河南省税务局答复(2019-10-24):税法中对复核人、收款人信息重复无具体要求(法无禁止即可为),建议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
另外,按照广东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发票的填开应遵循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综上所述,如果“收款人、复核、开票人填写为同一人”,不太符合企业内控要求;但这主要还是内部管理、会计核算方面,应当并不影响税务处理。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针对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的核算,没有具体的规定,有的企业按长期股权投资来进行核算。所以,取得分红计入投资收益,应当没问题。合伙企业实行的是先分后税,一般按出资额比例确定分配的金额(也有另行约定的),该金额应计入投资合伙企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合伙人按股息红利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以定向分红,不知是什么意思?是不是指没有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是,则实际分配多少,按实际“分”的金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账务处理,应当据实,而不是“调”。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您现在要做的,是查明事实,确定多提了还是少缴了。会计虽然离职,原始资料他不可能带走。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关于“电信服务”有这么一条,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缴纳增值税。
我不知道您是什么行业,是不是指的这个。总之,如果不是,可按如下顺序把握:
一、税法规定;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三、行业惯例或者语文定义。比如:“个人所得税”所有税法中,都没有规定“个人”定义,更没有明确“人”的定义,那总不能说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个人所得税不用交了。
您好,问题不有说清这个费用是什么内容?谁收取的谁的,因为什么收取?请提供相关情况以方便判断。
一、草种等直接支出
借:消耗性生物资产
贷:银行存款
二、农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成本支出
借:农业生产成本
贷: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
三、农业生产成本结转消耗性生物资产
借:消耗性生物资产
贷:农业生产成本
四、生成农业产品
借:农产品
贷:消耗性生物资产
五、销售农产品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农产品
大致就是这么个过程,其中或有顺序调整或者其他业务,据实处理即可。
一、这不需要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第十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上述微信红包,只是资金流转,并未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指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因而不属于发票开具范围。
二、若向自然人发放红包,应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同时,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注:合同协议多半没有,但微信资金流水或者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账单或支付凭证、相关截图或者截屏等,这个可以有。)
三、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三、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需要说明的是,《公告》所指“网络红包”,仅包括企业向个人发放的网络红包,不包括亲戚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网络红包。亲戚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不在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