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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应当既不属于差旅费,也不属于福利费。具体范围、定义,可以自行搜索一下;也非重点之处,我就不列了。
比如差旅,总经理并未出差;比如福利,总经理并无所得(乃是工作必要)。
既然工作必要,作为管理费用理所当然;明细科目可以自行设置,比如加班费用之类。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无偿使用,是没有租金,不需要去代开发票。
药品文号,应该赋予生产药品的的权利,你说的情况应该属于一种权利的许可,应该按照无形资产使用权转让缴纳增值税。至于属不属于专利转让,你最好咨询一下律师或者食药监管理部门。‘
如果是按无形资产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是提供了药品文号,收取款项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所以在2014年你单位收取了款项尽管没有开票,也应该申报纳税。
发票可以选择无形资产转让税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因此,一般来讲,转租方当然并非房屋产权所有人,因而一般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但是,正如您之所述,“一房东免费租给二房东房屋是写字楼”。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也就是说,这就需要“转租方”(二房东)代“出租方”(一房东)从价缴纳房产税。注:“转租方”本身出租行为,(因其并非产权所有人)一般不需要缴纳房产税;这儿“转租方”是代“出租方”(出租方是产权所有人)依房产原值计算缴纳。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这个问题各地口径可能有所不同,以下文件可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参考《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6号)第三条“对纳税人因工作需要租用个人汽车,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内汽车使用所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和停车费,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汽车费用,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发[2004]198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以承担修理费、保险费、养路费、油费等方式有偿使用,包括投资者在内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设备等其相应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如确属租赁性质应按双方签订的合规的书面租赁合同,凭相关发票,其相关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因本单位公务而实际发生车辆日常费用报销、加油、过路费、停车费等,可以在本单位税前扣除,但须证明相关、合理;比如发票,抬头自然应为本单位,另外还要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年检费、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子公司B将其下属子公司C股权转让给母公司A,首先这个业务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合并。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企业在以后期间将该股权投资处置给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子公司时,其账面价值与转让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按照以上相反的顺序分别计入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
C公司净资产为8,B公司投资成本为10,A公司支付转让款5。
A个别报表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 8
贷:银行存款 5
资本公积 3
B个别报表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5
贷:长期股权投资 10
未分配利润 -5
合并财务报表中,处置对价与所处置股权所对应的原有子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在该企业处置股权之前的合并财务报表上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A合并报表处理:借:资本公积 3
贷:未分配利润 3
延伸:
同一控制下合并,按账面价值合并,视同一开始就持有,A资产负债表期初数并入,利润表从期初开始合并。假设A公司不是母公司,是B公司的兄弟单位,这里特别注意,合并方A公司从期初合并C公司,资产负债表期初数要并入,利润表要从年初一直合并;转让方B公司按准则规定,也是从期初合并C公司,利润表从年初合并至转让日;对双方重复的地方,合并进行抵消。这主要是同一控制下,视同合并方从始至终进行管理,便于比较报表编制。
您好,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周期长、销售房屋频繁,每次转让房屋均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财政部制定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开创了预征—清算制度,即“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应该针对的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国税发〔2006〕187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何为“分期开发的项目”,由于国家税务总局从未发文明确,实务中引发了众多争议。在各省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有的地方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分期的标准,例如辽宁、安徽、宁波、重庆、厦门、湖北、海南;有的以“销售许可证”作为分期的标准,例如深圳;有的以税务局审核后的企业会计核算对象作为分期的标准,例如大连;还有的并未发文明确。清算单位的不确定使得纳税人无所适从。建议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依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国税发〔2009〕91号印发 )
第十七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不可、不可。
发票开具时点有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第一节: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您可以选择经营业务发生、收入确认时开具发票,也可以选择预收租金(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时开具发票,但是再早就不行了。
一、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并不必然一致。
二、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首先说明一下,“先开具发票”的前提乃是“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而对于商品房销售来讲,“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乃是瞬间行为、时点行为。因此,上述“过程中收款”、“先开具发票”对此并不符合。“不动产权属变更”当然属于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至于“完成后收款”,由于“不动产权属变更”之时已经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则其之后自然不必重复发生,因此“完成后收款”也无意义。
参考湖北国税《营改增政策问题集》: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
首先如果是退货,是按原价款开具红字发票,这样销售方全额冲减收入和销项,购货方冲减进项和成本。如果你们双方达成协议,退货后,销售方会向购买方收取一定的费用,那么需要看该费用的性质,如果和该笔购销业务无关,属于补偿赔偿的意思,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所以扣除一部分不归还也是可以的,但应该有为什么扣除25%货款的原因和证明资料。否则你们双方没法进行合理的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