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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个比方:您盖了间房子,您卖了100万,那就是“销售不动产 100万”。如果您在房子里铺了地砖、刷了墙漆,然后您卖了105万,那就是“销售不动产 105万”。不存在那个装修单独卖的问题,您只是卖的“装修过的房子”。
您好,集团内各职能部门的费用与实际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收入无关,即使由集团收取管理费,也不能在房地产企业税前扣除。合法的筹划就是减少非经营职能部门,将其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这样相关费用才能按规定税前扣除。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四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您好,应收利息未收回,属于坏账损失,应按坏账损失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对方未付的利息,应确认为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双方的处理要一致。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您好,由于税务备案需要填写合同的起止时间,您这份合同的终止时间改变了,就需要重新备案。备案时依据的是原合同+本次的备忘录的完整组合。另外,由于您合同只是展期,所以实操中,你可以先尝试一下系统里是否允许您对上一次的备案做变更,这样操作上相对会简单一些;如果无法变更,您再将其作为全新的合同重新备案。
您好,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若发生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外发加工的海关审批条件是:经营企业已办理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并在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申请外发加工业务,且承揽企业经海关注册登记,并具备相应加工生产能力;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9号,向海关申请时提供一下资料:1、《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表》(一式三份); 2、经营企业《登记手册》; 3、承揽企业提供的关于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材料; 4、承揽企业的海关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5、承揽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经营企业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 7、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年〕39号)第九条(二)3、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若发生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第三条(二)2.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所以可以依据加工费发票办理退税。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您好,没有其他的好办法,只能公司控制好库存,做好计划,例如:从资金计划和资金预算等入手,深入分析研究,找出问题所在,提出改进方案。只是小编的意见仅供参考!
您好,建议不要直接汇到原法人个人账户。公司注销,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本应在清算结束前履行完毕。对于注销后仍未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明确权利义务双方。由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双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于贵公司与对方公司原法人之间,因此,将本属于欠对方公司的货款汇到对方公司原法人个人账户名下,并不能有效解除债权债务关系。
针对上述情况,建议贵公司与对方公司原股东协商,由对方公司原股东一起签订书面收款协议,提供收款途径并签字确认,再将所欠货款汇至收款协议明确的账户,最后将收款协议与转账记录作为原始凭证入账。
您好,支付给外包公司人员的福利费,不应计入你公司的应付职工薪酬,而应计入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或费用,贷记“银行存款”,应以外包公司开具的发票入账。由外包公司代扣个税后,支付给外包人员。
您好,一、增值税
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咨询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因此,如果咨询服务完全发生在中国境外,不属于我国增值税征收范围,不需要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
根据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其中“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业务”是指构成销售行为的全部要素都必须在境外,即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的销售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提供;
(二)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的购买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
(三)购买方接受境外应税行为时付款的地址、电话、银行所在地、服务发生地等要素均在境外。
第二种情况:不满足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情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因此,境外方在中国境内提供咨询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
二、企业所得税——服务提供方为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且取得的所得与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此时,无论劳务发生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由该机构、场所据实申报,无需代扣代缴。
第二种情况: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此种情况下,需要区分劳务发生在中国境内和中国境外两种情形。
1、前一种情形下,即劳务发生在中国境内,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此时,接受境外的咨询服务发生在中国境内,需要按10%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后一种情形下,即劳务发生在中国境外。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征收范围,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服务提供方为个人
(一)确定所得类型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咨询……取得的所得。因此,提供咨询服务取得的所得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劳务报酬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并适用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二)确认纳税人类型: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1、服务提供方构成居民个人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务报酬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减除费用:劳务报酬所得毎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毎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百分之二十计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额累进预扣率。如下表所示:
级数 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 预扣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20000元的 20 0
2 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2000
3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40 7000
2、服务提供方为非居民个人
劳务报酬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按月换算后的非居民个人月度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中,劳务报酬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如下表所示:
级数 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3000元的 3 0
2 超过3000元至12000元的部分 10 210
3 超过12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20 1410
4 超过25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25 2660
5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30 4410
6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7160
7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45 15160
您好,首先,应当判断境外个人讲师是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所称的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见,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了“住所+居住时间”的判断标准。境外个人讲师为公司提供培训服务,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确定纳税义务:
(1)如果讲师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则属于中国居民个人,应当就培训服务取得的所得在我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果讲师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同样属于居民个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3)如果讲师在中国境内既没有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则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和第五条还规定了无住所个人的税收优惠,即第四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境外个人讲师来华与不来华并非判断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准确标准,而应当用上述“住所+居住时间”的判断标准。
其次,应当区分无住所的境外个人讲师来华提供培训服务的性质,是任职受雇,还是独立个人劳务或营业利润。
(1)如果是任职受雇,应按照下表所示办法计算:
居住时间 境内所得 境外所得
境内支付 境外支付 境内支付 境外支付
不满183天 (1)连续或累计不超过90天 √ 免税 × ×
(2)90—183天之内 √ √ × ×
满183天 (3)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6年 √ √ √ 免税(备案)
(4)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6年 √ √ √ √
具体而言:
①非居民个人境内居住时间累计不超过90天的情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非居民个人,仅就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并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一):
②非居民个人境内居住时间累计超过90天不满183天的情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不满183天的非居民个人,取得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二):
③无住所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情形。
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无住所居民个人,符合实施条例第四条优惠条件的,其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除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部分外,均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三):
④无住所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六年的情形。
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六年后,不符合实施条例第四条优惠条件的无住所居民个人,其从境内、境外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均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果是独立个人劳务或营业利润
无住所的境外个人讲师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可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的,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最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的规定,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即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需要知道您说的政策性退税是什么原因,是原来计提多了?还是给予的一项返还,如果是计提多了导致多交,需要冲回,如果是税收返还需要计入其他收益!
一般稳岗补贴用于补充企业人工支出,属于专项补助,但一般属于与收益有关的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如果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其他收益科目)或冲减相关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