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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子公司B将其下属子公司C股权转让给母公司A,首先这个业务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合并。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企业在以后期间将该股权投资处置给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子公司时,其账面价值与转让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按照以上相反的顺序分别计入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
C公司净资产为8,B公司投资成本为10,A公司支付转让款5。
A个别报表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 8
贷:银行存款 5
资本公积 3
B个别报表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5
贷:长期股权投资 10
未分配利润 -5
合并财务报表中,处置对价与所处置股权所对应的原有子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在该企业处置股权之前的合并财务报表上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A合并报表处理:借:资本公积 3
贷:未分配利润 3
延伸:
同一控制下合并,按账面价值合并,视同一开始就持有,A资产负债表期初数并入,利润表从期初开始合并。假设A公司不是母公司,是B公司的兄弟单位,这里特别注意,合并方A公司从期初合并C公司,资产负债表期初数要并入,利润表要从年初一直合并;转让方B公司按准则规定,也是从期初合并C公司,利润表从年初合并至转让日;对双方重复的地方,合并进行抵消。这主要是同一控制下,视同合并方从始至终进行管理,便于比较报表编制。
您好,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周期长、销售房屋频繁,每次转让房屋均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财政部制定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开创了预征—清算制度,即“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应该针对的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国税发〔2006〕187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何为“分期开发的项目”,由于国家税务总局从未发文明确,实务中引发了众多争议。在各省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有的地方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分期的标准,例如辽宁、安徽、宁波、重庆、厦门、湖北、海南;有的以“销售许可证”作为分期的标准,例如深圳;有的以税务局审核后的企业会计核算对象作为分期的标准,例如大连;还有的并未发文明确。清算单位的不确定使得纳税人无所适从。建议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依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国税发〔2009〕91号印发 )
第十七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不可、不可。
发票开具时点有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第一节: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您可以选择经营业务发生、收入确认时开具发票,也可以选择预收租金(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时开具发票,但是再早就不行了。
一、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并不必然一致。
二、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首先说明一下,“先开具发票”的前提乃是“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而对于商品房销售来讲,“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乃是瞬间行为、时点行为。因此,上述“过程中收款”、“先开具发票”对此并不符合。“不动产权属变更”当然属于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至于“完成后收款”,由于“不动产权属变更”之时已经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则其之后自然不必重复发生,因此“完成后收款”也无意义。
参考湖北国税《营改增政策问题集》: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
首先如果是退货,是按原价款开具红字发票,这样销售方全额冲减收入和销项,购货方冲减进项和成本。如果你们双方达成协议,退货后,销售方会向购买方收取一定的费用,那么需要看该费用的性质,如果和该笔购销业务无关,属于补偿赔偿的意思,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所以扣除一部分不归还也是可以的,但应该有为什么扣除25%货款的原因和证明资料。否则你们双方没法进行合理的核算。
麻烦您解释一下,何为“临建合同”?
个人认为,不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其中并未明确包含“贫困人群直接捐赠物资”。至于“其他”,当然不能任意有人可以解释,必须另有获得授权部门明文列举才行。
综上所述,税法并未明确“贫困人群直接捐赠物资”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基于“税收法定”原则,捐赠方不用对此扣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A公司,投资分红,合伙人为自然人,按照股息红利缴纳20%个税;
另外《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的,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但这个政策只是针对个人投资,对于通过合伙企业投资是否可以享受这个政策,尚不明确,您可以咨询一下当地税务部门执行口径。
合伙企业卖掉A公司新三板股票,属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应按5-35%累进税率纳税。
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贷款利息发票,代扣20%个税。
不可以,融资租赁的资产属于甲方,丙方需要开票给甲方,乙方向甲方租赁,应由甲方向乙方开票。
首先需要查证一下应交税费科目余额的原因,该科目有余额也是正常的,如果确实是计提未缴纳的税金,需要找到具体是那个期间的,什么类别的,进行主动补缴,如果是核算错误,需要进行会计差错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