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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第2个方案不用支付利息,成本会更低些。对于公司向个人借款不支付利息行为,如果是实际情况,一般不会因此产生相关风险的。不想长期挂账可以还了再借。现实中,公司占股东个人借款而不支付利息的现象很常见,正常真实借贷的情况下,不会因此产生税务风险或法律风险。但如果有其他原因,比如把账外资金用此方法再循环到账内,如果税务发现,肯定有风险的。对于公司向个人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在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个人又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和个人都要承担成本,但如果该借款来源本身有问题,比如上述的因避税产生的账外资金,税务查出后不会因个人已经交税而免除相应税务处罚和补缴税款义务的。
您好,李某提出的补缴欠资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的一部分。因您司是国有企业,公司把投资股权转让给李某的行为属于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转让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操作,根据规定的转让程序和批准程序,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履行转让行为。
从《管理办法》规定和内控的角度,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按照规定批准程序,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您方应当组织影视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一般各地国资委都规定有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规定。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也就是您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您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对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 根据财会2016 22号文的相关规定,增值税的减免税款应当计入损益类科目,因此需要进行价税分离。
2.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五、一般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免税、减税项目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实际享受该项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的起始时间。2020年4号公告要求“三、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如你司符合一般纳税人+未开具专用发票,则可以在7月份起开始享受免税政策。
关联公司的交易在税法框架下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北京公司对香港公司在财务上的支持应视作北京公司向香港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企业管理服务,并以收取相关人员工资费用的形式向香港公司收取对价,由于该服务发生在境内,符合境内有偿提供服务的应税定义,因此北京公司需要就此收入缴纳增值税。
您好,存货如果账实相符,则在注销前要对存货进行处置,即销售,此环节涉及销售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如果此业务账实不相符,则说明贵司存在少计收入或多列成本、虚抵进项问题,要定性为偷税,补税并会补罚款。
没钱交税,这个问题,帮不了忙。
您好,由于信息有限,只能给出如下建议:甲公司按支付的对价记入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实收资本明细账记载的股东由原来的A调整为甲公司;乙公司平价转让股权,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丙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B和乙调整为甲。实收资本均不变。
税务处理:乙公司平价转让股权,如果价格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会核定转让价格,需要补征税款的,税务机关会追征。
A、B个人转让股权,因为是平价,如果价格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同样会被税务机关根据2014年67号公告规定核定转让价格补征个人所得税款。
您好,问题没有说,是不是针对专柜员完成任务的奖励,如是,则应当按劳务报酬取得代开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果仅是针对培训表现给予奖励,则该支出属于业务宣传费,应按偶然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凭相关活动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按业务宣传费在企业所得税前限额扣除。
您好,可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上述规定并不包括政府补助类资金取得的原材料或固定资产进项。
您好,不知是被查,还是什么情况?上述问题,如果不定性为偷税,已经超过追征期,再讨论已经没意义。请提供背景资料以帮助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