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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之前所谓“暂估入账”,主要是基于过去信息不畅通,没有发票不能确定金额,而现在信息条件下,肯定没有这个原因了。况且之前也是月底暂估,次月初就冲的;结果是成本费用该怎么转怎么转,只是对应一个负数的存货金额,等着发票来冲,其实还是据实确认成本费用。
许多人都认为“有票才能入账”,这是不对的;应当是“入账且取得发票”。实际业务发生就应入账,这是基本要求(既然支付此钱,必经公司必要审批);否则难道钱花出去了,账上没做支出,会计要背上这个钱?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至于发票,次年汇算清缴前取得即无太大影响(顶多就是增值税抵得晚些,而企业所得税是年度计算,平时据实入账,不用因此而调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六条: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您好,最新的文件就是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地区性的特殊规定,考虑地区间有差异,建议最好咨询当地税务确认。
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二、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三、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您好,应当不适用,贵司所收取的费用,对应的劳务完全发生在境内,负有相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上述费用,如果不属于增值税代收的费用,应计入运输费用的价外费用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9%。是否需要发票,贵司都应计入销售额计提相应的销项税额。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规定:
第二条 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十九)属于以下情形的国际运输服务:
1.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3.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
4.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5.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如此看来,企业统一采购或者定作、要求上班必须穿着、且有企业标识或者行业特征而不宜平时(下班)穿着的工装费用,不需要按照“职工福利费”14%的扣除限额予以限制,而是作为合理支出给予(所得税)税前扣除,明显是不将其作为“集体福利”处理。
因此,个人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工装费用,不属于“集体福利”,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当然,若非如此,另当别论。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因保税区海关规定,由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出口不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 退税证明联,故非保税区企业无法退(免)税。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您好,该文所称“特殊区域内”是指按规定输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区域。
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购买水电气的特殊区域内的生产企业申报退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七、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其他申报要求(一)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购买水电气的特殊区域内的生产企业申报退税。
这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讲计入“投资收益”即可(因为长期股权投资已经处置,作为损益处理较好,且与某项业务直接相关,因而不必作为管理费用)。另外,关于转让价格,最好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看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不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视同销售”范围,也未包括“库存商品自用”。
但是,也许我有必要解释一下第四条后面这五项: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先说第(四)项,这是营业税时期的产物,既然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即营业税项目),则离开增值税流转环节,自然需要计算纳税;但现在已经全面营改增,此项已无意义。
关于(五)到(八)项,需要说的是,员工(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接受投资者、股东或者投资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皆为外人,与公司并非相同主体。向他们转移商品,自然视同销售。但您既说“自用”,当然不应指的这些(这些就不能算是“自用”了)。
麻烦您将上年分录完整写一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现在为“税务局”)具体规定。
一般来讲,B公司作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上述房产应属于“旧房”转让吧。这样的话,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依照“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发票加计(《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核定征收(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实行核定征收)”的次序按照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参考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也就是说,首先适用“评估价格”,则无须发票;若此项无法适用,又无发票,则走核定征收。
具体情况及处理要求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问题一,保税区属于境内关外,所以,区内交易,免增值税、消费税,同时,企业所得税也有相应的税收优惠。
问题二,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产品出口的,可按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出境备案清单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
问题三,最多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申请出口退税,其他应当与正常企业的税收待遇是一样的。
问题四,区分销售给区内企业,免增值税、消费税。
以下内容供参考:
(1)减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2)进口货物免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所需的维修零部件、生产用染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3)进口基础设施物资免税。对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要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4)进口出口产品货物保税。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5)转口货物免税。区内转口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复出口后,免税。
(6)出口产品免税。区内企业加工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7)国产钢材免税。区内加工贸易企业用“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为原料加工产品出口的,免征加工环节增值税。
您好,上述文件所说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有范围的,即100%控股母子公司和100%子子公司间才,问题提到的情形,已经超出了范围,应当不适用。之所以做这种限定,个人认为可能总局考虑到,超出范围的交易,形式上更复杂,更易掩盖交易的真实目的,容易避税,所以做出了范围限定。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