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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税、开票,取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如果是真实的业务交易就没有风险,主要看B授权A采购,然后再购买的动机是什么,一般理解这样会增加B的成本,这样就显得不是公允交易了,本来可以直接采购,现在增加一道程序提高了价格。是否有合理解释?
另外报表合并时对于关联交易需要抵消处理的。
请补充一下您的问题。
您好!以下回复供参考:
如公司已经取得二手车交易资质,则平台一般涉及两个业务:一是作为中间方,促成二手车交易并收取手续费;二是作为二手车销售方,直接从事二手车买卖。
第一种业务:无论交易双方是个人还是公司,二手车平台只针对收取的手续费交增值税与附加税,并计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余购销二手车税费一般由销售方自行承担,与平台没有关系。
第二种业务:作为自营方,需要作为二手车销售方缴纳增值税、附加,目前可以选择《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降低税负,同时计入收入、成本缴纳企业所得税。
您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 :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五、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住宿属于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可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苗木属于农产品,农产品属于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建筑服务增值税税率9%、征收率3%。
需要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第四条 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技术转让的前提是对技术有所有权,根据合同该项技术成果的最终知识产权归属于受托方即B公司,所以A 不就有技术的产权,何谈转让呢?所以我理解不管合同名字叫什么,还得看实质内容,B不属于技术转让,不能享受技术转让的税收优惠。
既然并未生产,则其折旧应当计入管理费用科目。
不能以2016年作为时间节点。因为对于“动产租赁”来讲,2016年5月1日之前就已经“营改增”了(各地执行时间不同)。
参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六)2016.6.2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2,第一条第六款第五项规定: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可以选择适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此项政策是“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2013年8月1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2016年5月1日全面实施营改增后,营业税已经全部改征增值税,因此对于2013年8月1日前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给予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过渡政策。我省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营改增试点,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营改增范围。所以,纳税人2013年8月1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才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