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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食品属于货物,税率13%(原17%,已经降低税率为13%)。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实际支付时可以进行纳税调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符合此项规定的,应当予以扣除。
根据以上规定,工资、薪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核心的是要符合两个基本要求,即一要合理,二要实际发放。不合理的不允许扣除,合理但未实际发放的依旧不能扣除。从强调“实际发放”这个角度来说,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遵循的是“收付实现制”原则,而不是“权责发生制”原则,因此,每个纳税年度内,不管工资、薪金按权责发生制应属哪个年度,只要实际发放且符合税法“合理”的要求,就可以在实际发放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在上一年度已提取的工资、薪金,由于未实际发放,就不能在上一年度扣除,已提取但尚未发放部分,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发放时,应做纳税调减处理,这个原理通过A105050报表工资薪金税收金额列的填报说明可以得以证明,税收金额根据账载金额和实际发放金额分析填列。
您好,问题是不是想表达:已有房产在A公司名下,原值621万元,现无偿提供给B使用,B出资321万元装修后使用,A公司计算房产税的原值是否包括B出资321万元?
如是,则不包括321万元,B公司增修支出并不影响A公司计入固定资产的房产原值。
如果是真实业务行为,是可以进行报销的,但不能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分销中心的人员如果是总公司派去的人员,差旅费由总公司报销是正常的。但分销中心应该按工商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以及税务登记。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结合你的描述,如果你公司债转股满足第五点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那么账务处理就是你写的分录,税务上在本环节暂不确认所得,不涉及所得税的问题。
如果不满足上述特殊税务处理条件,需要按照应收账款的价值与长期投资价值之间的差异确认所得或者损失,有所得就进行所得税计算,有损失可以通过申报扣除。
除此之外这个环节不涉及其他税种。
账务上直接转入当期管理费用即可,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注意留存相应证明食品过期的资料和权利部门的审批流程单据,以及食品出库报废销毁的有关记录。
您好,该问题可能各地口径会有不同,但总局答复与提问者意见一致。
参考:
提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请问对此理解是否如下:
1、规划为可售车位的,单独核算其成本,如果车位在地下,并不享受地上配套等,是否只核算土地和建安成本,不用再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开发间接费了?对于土地成本如何分摊?按车位建筑面积和其他开发产品平均分摊吗?
2、如果是利用人防设施建造车位对外销售的,其成本是否按公共配套成本分摊到其他可售开发产品,其取得销售收入需要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吗?
回复意见:
1、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售车位的开发成本应与其它开发产品一样,正常分摊共同成本,分摊方法,可以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分摊。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其成本费用由可售面积承担。
2、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利用人防设施建造的车位对外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第三点规定,其取得的收入要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国家税务总局2010/12/24)
您好,安置房,支付购买,贵司同样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应将1期计入一起计算应转出比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47号公告,在不能退回抵扣联和发票联的情况下,你方通过开票系统上传开具红字发票信息单,对方接收后就可以开红票了,无需将原发票联和抵扣联退回。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27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这个政策是有效的。
可以抵扣,需要计算一个抵扣的金额,即计算不得抵扣金额,做进项转出处理。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