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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物业服务属于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中的“三十七、其他服务业”项下第2个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不建议如此。
个体户是可以开通对公账户的。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九)个体工商户。
基于“三流(销售方、收款方、开票方)一致”考虑,建议向个体户本身开立账户据实付款较妥。
一、关于这个问题,不必反复强调“汽油补贴”这个术语,本质上就是“给钱”。
二、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决于税法规定,不在于“用户体验上不太合适”。至于“无法获取参会人员身份证信息”,我另举一例即可:您向客户付款,原本也不知其银行账号,则客户提供即可;提供账号乃是付款必要前提。此处也是一样,支付上述款项,定位于以“获取参会人员身份证信息”为前提之一,则此问题自可解决。(关键是定位:您自己先定位于可以“无法索取”,自然“无法索取”了。取得相关信息,依法扣缴个税;这可是法定义务。)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相关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至于税前所得还是税后所得,自可自行决定;但税额须依税法计算,纳税人身份须依税法确定。
三、向个人支付,若未超过500元,可以不用发票,而以内部凭证加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入账,并辅以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若超过500元,则需要提供发票,辅证同上。此处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相关规定。
您好,投资回报率(ROI)=年利润或年均利润/投资总额×100%,
100×(1-70%)÷200=15%
您好,一、无人机成本核算会计处理
1、植物保护企业如果是自行购入无人机,应确认为固定资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按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费用确认固定资产成本,并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计提折旧。
借:成本费用科目
贷:累计折旧——无人机
2、植物保护企业如果是租入无人机,应确认为使用权资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条 租赁,是指在一定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的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对价的合同。使用权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包括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在租赁期开始日或之前支付的租赁付款额,初始直接费用,承租人为拆卸及移除租赁资产、复原租赁资产所在场地或将租赁资产恢复至租赁条款约定状态预计将发生的成本。
借:使用权资产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银行存款
并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有关折旧规定,对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
借:成本费用科目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无人机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二、农药成本核算会计处理
1、购入农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五条 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借: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计入原材料采购成本)
贷:银行存款等
2、使用农药
借:成本费用科目
贷:原材料
三、飞手成本核算会计分录
视飞手与植物保护企业之间的关系不同采取不同的会计处理办法
1、雇佣关系。即飞手在企业任职受雇,发生的相关支出应计入企业的应付职工薪酬。
借:成本费用科目
贷:应付职工薪酬
2、劳务关系。发生的相关支出应计入当期销售费用。
借:销售费用
贷:银行存款
您好,第一个问题,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申请条件。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核心知识产权、二是科技人员、三是研发投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三、认定条件给出了具体的认定规定。
1、知识产权方面。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知识产权须在中国境内授权或审批审定,并在中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知识产权权属人应为申请企业。
2、科技人员方面。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企业科技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管理和提供直接技术服务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
3、研发费用方面。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规定比例。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范围包括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总额。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外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研究开发活动成果为委托方企业拥有,且与该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对比上述三个方面的认定条件,贵公司可以没有研发部门,也可以委托外部研发,但是在筹划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必须取得研发成果的所有权;
2、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10%以上;
3、委托关联方研发的研发费用支出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其中80%可以计入委托方研发支出,且总研发支出占收入比重必须达到规定比例。
第二个问题,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与资本化处理
税法并未另行规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与资本化何时区分的规定,应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合理的区分。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七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
因此,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区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项目支出,合理确认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与资本化的金额。而后,在此基础上,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104000《期间费用明细表》十九、研究费用填列企业计入当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适用于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含结转)政策的纳税人填报。贵公司A104000《期间费用明细表》未填写,代表本年度未发生费用化的研发费用支出,而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中填写资本化的研发费用支出,与A104000中未填报数据并不冲突,前提是符合资本化处理的规定,并在会计上作出了资本化的处理。
您好,课件可以在课程右下方下载。
首先说明一下,账务处理基于“实际业务”。因此,需要您补充一下,上述200多万存货,现在实际如何了?
为您大致列举一下相关税收政策。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另外建议查阅一下《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等文件相关规定。
其他方面政策,并非专业领域;建议可向法律专业人士或者相关部门了解一下。
若确实属于B公司费用,而由A公司垫付,则可通过“其他应付款”核算;归还时冲之即可。
借:管理费用——开办费等
贷:其他应付款——A公司
借:其他应付款——A公司
贷:银行存款
既然已经作废,当然不能使用。
一、可以联系此顾客,将此票交回,重新为其开具发票。(当然,若责任在您,给人报销路费、误工费之类,也是理所当然。)
二、若您公司通知对方,且在责任在您公司情形下同意承担相应交回费用,对方仍然拒绝交回,可向税务机关报告。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您公司是否能够简易计税,与甲方如何计税并无直接关系。
二、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若属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可依法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一)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二)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三)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这儿说明一点:即使符合“简易计税”条件,并非强制,而是“可选”。您选3%,对方就抵3%;您选9%,对方就抵9%了。是否选择,税法已经把权力给您;能不能选,在于市场:若为买方市场,您不开9%人家就不用您,那您可能只好放弃3%;若为卖方市场,这活非您不可,别人干不了,那您自可选择3%,对方也要接受只能抵扣3%了。道理即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