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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看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或网站宣传资料明示,所售商品或服务如果发生诉讼,争议双方也仅是用户和商铺之间,货物服务的实际购销关系发生在用户和商铺之间,则贵司在上述业务中,仅直到代收代付款项及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作用,贵司仅就佣金确认收入及纳税申报。
您好,您的问题未提交完整,请把问题补充完整以便解答。
您好,若票据在贴现时终止确认,则贴现取得的现金作为经营活动现金流入。若票据在贴现时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则贴现取得的现金作为筹资活动现金流入。票据到期日,出票人实际向持票银行付款,应收票据与短期借款同时减少,由于企业不涉及实际现金收付,在现金流量表中没有反映。企业可以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就此类交易对现金流量的影响予以说明。另外,为体现交易的实质,在不对财务报表使用者造成重大误导的情况下,票据到期时,也可以同时体现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应收票据到期收到的现金)和筹资活动现金流出(短期借款到期所偿付的现金)。
您好,这个问题非财税问题。建议咨询开户银行,近三年经济行为受到起诉情况,可到司法判决网查询,只要有公开判决的,都可以查到,所以,根本不需要证明,上网查一下即可。
您好,可以参考财税2016年36号文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在现代服务-信息技术服务中有对软件服务的定义: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活动。如果您需要享受该政策,也可以先与当地的主管税务局沟通确认下。
打个比方:张三投资两家公司,在甲公司占比26%,在乙公司占比27%,则甲、乙公司为关联企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也就是说,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取决于是否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您好,问题情形涉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当事人反悔,是否可将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退税问题。税务机关一般会认为,已经转增,按规定纳税。后期撤资,正常走撤资程序。退税,恐怕不可能。但深圳有一个案例,可供参考,具体情形,仍需要提问者与当地税务机关协商。
参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粤行申296号),网上可查询。
如您所述,“不在工商注册”、“没有决策权”(小股东有权以自己股份参与决策,因为比例少而说了不算没关系,那不叫没有决策权),则并非股权性质,账上不应当作为实收资本,而应当视情形另选科目来记。
不需要另外缴纳增值税,这个是确定的。有以下文件用于参考,可以佐证: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七、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三)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五)十三、关于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赠送促销品征收增值税问题: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附带赠送客户的促销品,如刀具、加油卡等货物,不按视同销售处理。
不过您的开票方式不太好。比如:A标价1000元,B标价250元;实收1000元。您要按照标价对此按比例区分,票面A价格800元,B价格200元;也可以票面A价格1000元,B价格250元,另起一行“销售折让”开具金额-250元。总之,B直接开0元不太好。
一、税法范畴“开办费”,不等于实际发生的“开办费”。比如业务招待费,要按60%计入税法口径“开办费”。然后,我们接送往下说。
二、开办费可以选择:
(一)一次申报扣除;
(二)分期摊销(不低于三年)
选择后不能改变。
三、无论哪种方式,税前扣除后若导致亏损,可以依法向后弥补,这个口径在申报表上是“纳税调整后所得”。数据填至“应纳税所得额”,则此数据会大于等于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