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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个人无息借款给公司,个人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无关联企业借款给另一家公司,增值税需要视同销售。企业间拆借资金,收取利息的,应按贷款服务向对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依据:
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个问题没有直接明确规定。
参考《大连国税解答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
网友:请问我公司加入行业协会缴纳的会费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嘉宾:如果你公司发生的会费支出确与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有关,会费收取标准符合该商会或协会章程规定,你公司凭据能够证明该项支出确已发生的真实、合规发票,允许税前扣除。
注:关于“发票”,又可参考深圳南山国税2016年答疑:【12366】问: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
答:《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规定,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属于货物销售。该集装箱房可移动,且移动后不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
依据:
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三、销售不动产
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楼等可供居住、工作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建造物。
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造物。
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您好,这不属于财务、税务问题。个人认为,符合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规定。
依据: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您好,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同时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共配套设施费”应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公共配套设施费是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由此可见,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作为公共设施范畴,其建造成本可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分摊给可售建筑面积。
土地增值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因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属于公共设施范畴,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是开发房地产企业必须发生的直接费用,所以,无偿交付给政府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发生的成本费用应当作为公共设施,应当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为了准确、全面回复您的问题,我先把主要分录写一遍:先假设销项39万、进项26万
一、确认收入、销项
借:银行存款 339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9万
二、确认购进、进项
借:库存商品 2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6万
贷:银行存款 226万
三、月末结转“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13万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13万
四、“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定期对冲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9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6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13万
五、申报缴纳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13万
贷:银行存款 13万
以上就是主要增值税会计分录了;那么,假设销项39万、进项52万呢?
一、确认收入、销项(一样)
借:银行存款 339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9万
二、确认购进、进项(科目一样,数额改变)
借:库存商品 4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2万
贷:银行存款 452万
三、月末结转“未交增值税”不用做了,因为交不着。
四、“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定期对冲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9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9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借方余额13万元,挂账结转留抵即可(或者依法留抵退税后冲之)。
五、申报缴纳也不存在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相关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也就是说,既然符合资本化条件而尚未形成无形资产,则会计上应当挂于“研发支出”科目,并不影响损益(若未按照规定如上处理,则应调整会计处理)。而税法上也尚不具备摊销和加计摊销条件(形成无形资产方可),因此税法口径扣除也不存在。二者并无差异,其数皆为零,汇算清缴不必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若飞机票中保险费开具个人姓名乃是行业惯例,而上述文件又准予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则个人名字应无影响(否则此文件就没有意义了)。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这个问题似乎没有明确、直接规定,有两个省级税务答疑可供参考:
(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2010年汇算清缴政策问答》:对于个人名头的电话费等支出,与取得收入没有直接相关,属于个人消费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问: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是作为职工福利费还是并入工资总额?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未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其不能计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个人报销的通讯费,其通讯工具的所有者为个人,发生的通讯费无法分清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企业经营,不能判断其支出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因此应作为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从税前扣除。
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企业所得税角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规定一致,但与业务招待费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业务招待费: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特殊情况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2.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规定,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参考“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这一层级并未设置“其他服务”。
而在邮政服务、建筑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则分别设置了其他邮政服务、其他建筑服务、其他现代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另外,金融服务中的金融商品转让项目下,又设置了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至于各自“其他”具体内容,并未列举(其实,如果能列举,就不用放在“其他”了),以生活服务为例: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其他生活服务,是指除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之外的生活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