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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以前年度账务处理是正确的。因为这不是单纯纳税调整的问题,会计核算上招待费也不能计入到在建工程。所以应进行账务调整,同时进行纳税更正申报才是正确的做法。
1、注册地址相同,目前工商登记如果没有限制,税务是不管的,但同一地址税务系统是观察到的,也会对4甲公司做关联,如果以后有什么业务,容易被监控到。
2、注册资金500万,如果没有实缴,实收资本确实应该是0,这个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已经按章程规定,达到实际出资时限,应该进行出资并进行相应增加实收资本的账务处理。
您是因为什么事情而需要作废呢?
为了解决三方账务,你可以与B公司补充签订一个借款协议,并明确替你方进行预付。这样,你可以收到10万发票,支付9万给供应商,然后再对B公司还款1万。或者你直接支付供应商10万与发票保持一致,然后供应商再将1万退给B 公司。这两种做法比你说的做法要好一些,因为你没有实际销售货物给B 直接开票不合适,而且,财务上应收应付对冲还不是同一家单位,也不合适。
这个没有那种方法好的问题,首先需要根据该经理对各自公司的贡献,来权衡由谁来支付更合理。对于各公司需要考虑收入以及成本构成,看那个公司发放整体所得税更低。对于个人无论在哪个公司取得收入都需要并入综合所得缴纳个税,在哪里发都不影响。
1、相关证件没有办下来,那么开办费可以由母公司垫付,但是开票的抬头应该是未来成立的子公司的名字,如果名字尚未确定,建议暂时先不开票,等名称确定以后在补开发票。另外北京税务局对于类似情况,有明确规定,可以开具投资方的名头。——考虑到新企业在筹建期间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其发生的筹建费用由出资方或筹备组垫付,税前扣除凭证抬头为出资方或筹备组符合经营常规,因此在确认筹建支出真实且与筹备的新企业相关的情况下,可凭抬头为出资方或筹备组的扣除凭证在新企业税前扣除。所以请详细咨询一下当地税务是如何执行的。会计核算你写的是正确的。
2、如果转为投资,就是债转股,被投资企业从其他应付款转为实收资本,投资企业从其他应收款转为长期投资。第一步分录和上一问相同,第二步就是其他应付款结转实收资本,其他应收款转长期投资,不要按照你所做分录,要经过第一步骤再转,更能体现债转股的实质。
3、至于作为挂账在归还,还是转为投资,这个没有什么差异。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只不过是资金流转的问题。转股就不用再周转资金了,借款是先借款,再归还而已。
不太了解您指的影响是哪方面?贷款是企业自主行为,贷款时,银行或者贷款方会考察你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是否有抵押物,如果已经有贷款,可能资产负债率就会高一些,但贷款方如果认可,并且认为抵押物重组,愿意贷款给你,也是没有问题的。
此属于直接减免,符合上述规定直接不必计提即可。
国家税务总局在相关答疑中明确: 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这个问题规定不是很明确,以下政策可供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一条规定,所称“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2010年汇算清缴政策问答》:对于个人名头的电话费等支出,与取得收入没有直接相关,属于个人消费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问: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是作为职工福利费还是并入工资总额?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未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其不能计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个人报销的通讯费,其通讯工具的所有者为个人,发生的通讯费无法分清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企业经营,不能判断其支出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因此应作为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从税前扣除。
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由于已经跨年,应当分摊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不可以,用公司款项为个人购买车辆,应该视同股息红利分配,代扣20%个税。可以以老板个人购车,然后和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车辆使用过程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或者直接由公司购买车辆,车牌也挂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