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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范畴,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属于不同概念。
一、免征增值税,不意味着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取决于能否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您好,应开具普通发票,选择税编6010000000000000000,商品名称“预付卡销售复和充值”。按规定,这部分属于不征税收入,不缴纳增值税。
依据:
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以上前两项皆非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情形。第三项即使勉强符合“视同销售”定义,其实也不会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例如:租赁费10000元(不考虑增值税,其实道理一样;进项可以取得专用发票,而且既然视同销售,则非不得抵扣之“职工福利”,销项还是等于进项)
一、不视同销售分录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 1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
二、视同销售(假想)分录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 1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0000(公允价值确认,支付租金即为收取租金)
借:其他业务成本 1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
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皆将结转“本年利润”,二者相抵,其实合并起来,分录还是第一个。
其实,无论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无非就是“10-10”(视同销售)还是“0-0”(职工福利)的区别,结果一样。
选择会计制度,与选择所属行业,这是两个问题。
一、任何企业,皆可选择《企业会计准则》
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标准的企业,可以适用(参照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发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同时废止。
二、关于咨询服务,涉及不同项目,建议您对照实际经营内容,查阅一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一、一项费用如何扣除,不在于如何“起名”,在于实际。(业务招待费限额扣除,您如果改称“办公费”,那本身就是造假违法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如上所述,“委托第三方销售”,无论其费用称之为什么,超过5%不能税前扣除。
二、麻烦您补充一下:上述资金来源于政府吗?是无偿补助还是属于政府购买劳务(服务)?上述资金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是否直接挂钩?政府相关文件对于上述资金是否指明用途或者补偿对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相关规定,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比如: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也就是说,商标注册费可以计入研发费用,但是连同“其他相关费用”一起,此项(其他相关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您好,问题一,达成拆迁协议,需要以开发房产给被拆迁户时,形成负债,此时,开发企业借记开发成本一拆迁补偿费,贷记预收帐款,新房交付时,借记预收帐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问题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增视同销售价格确定不太一样,具体确定程序参看本回答所附依据。发票应当按增值税确定的销售价格开具。
依据:
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关键在于是否实事求是,符合市场原则。先来打个比方:您盖了个房子,花了20万。过了几年,房子快倒了,您就是2万块钱能卖出去也很正常。假设房子很好,这个地方升值了,人家同样房子能卖200万,现在您说20万卖,您自己也不相吧?
这儿也是一样,投资100万。这几年本就亏没了,10万转让也属合理;这几年赚了1000万,还没分配利润,您肯定不会100万卖吧?
所谓“代账”,即“代理记账”,则并非本公司员工,也不存在支付“工资”一说了。向其支付“代理记账”费用,应当取得发票入账。参考《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发票项目应为“经纪代理服务——代理记账”。
您好,根据有限的信息,贵司提供的服务,应当属于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应按该项目申报纳税并开具发票。
依据:
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一、销售服务
(六)现代服务。
8.商务辅助服务。
(2)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装卸、仓储和船舶进出港口、引航、靠泊等相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代理报关服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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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您好,问题所提到的慢吞吞,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到,只须修改涉事三家公司章程即可,无须做任何账务处理。
依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
二、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切实优化营商环境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