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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润表上设置“所得税费用”项目,与“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不是一回事。“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反映实际应纳税额,“所得税费用”反映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可能需要交,也可能以后交;可能比应纳税额多,也可能比应纳税额小)。
二、利润表没有期初数,设置本年金额、上年金额。无论哪列,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填写即可。
如果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涉及以前年度损益事项,还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过渡核算,进行追溯处理。如果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则对以前年度事项采取未来适用法,直接计入发现当年,不必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上述业务属于董事会决定事项,不需要单独通知哪名股东。
异地预缴时需要填写预缴申报表,公司进行增值税申报时将预缴金额填在主表27行“本期已缴税额”和其中项28行“分次预缴税额”栏次。系统如果不能带出需要到税务部门进行维护。
您好,确认收入,建议的原始凭证:合同、协议,发票,对方的确认函(如有)等。
开具运输发票需要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成本核算细致什么程度,建议根据贵司管理的具体需要,可分别建议核算对象的辅助核算明细账,如针对项目的,针对核算单位的,财务软件有此功能,可同时建立不同的核算对象进行核算。
依据:
Ø 《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9号)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税务总局决定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Ø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在合同开始日即满足前款条件的合同,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需对其进行重新评估,除非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开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
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您好,问题一所提到的支出,如属于开办费,且贵司执行的是《会计准则》,则应在发生时计入“管理费用—开办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选择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税法规定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不低于三年推销扣除。
问题2,应区分不同情况,如形成资产,则应计入固定资产,按会计和税法规定计提折旧并税前扣除。如属于当期费用,则直接计入相关费用科目,并在当期税前扣除。
贵司开发旅游项目,虽然有开发二字,但并非房地产开发,所以,不应按房地产开发的模式进行会计核算。建设的固定资产,应计入“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转固定资产。
依据:
Ø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6602 管理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发生的或者应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包括董事会成员津贴、会议费和差旅费等)、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含顾问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研究费用、排污费等。
企业(商品流通)管理费用不多的,可不设置本科目,本科目的核算内容可并入“销售费用”科目核算。
企业生产车间(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等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也在本科目核算。
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您好,问题一,可以抵减。
问题二,土地增值税的扣除,各地口径不同,如果认定为土地出让金返还,则一般情况下,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从土地成本中扣减。
问题三,按会计准则,如果确属于一种奖励,则应归为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不相关,计入营业外收入比较妥当。会计上应在取得时一次性确认收入。
问题四,会计处理应当与问题三相同,均应归为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不相关。会计上应在取得时一次性确认收入。
问题五更应归为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不相关,计入营业外收入,且应在取得时一次性确认收入。
问题六,根据2011年70号文的规定,上述奖补均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应计入取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据: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Ø 参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
五、关于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扣除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费用的扣除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纳税人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包括后期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减去因受让该宗土地政府以各种形式支付给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后予以确认。
Ø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通知》(财会〔2017〕15号)
第十一条 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 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应当计入营业外收支。
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价外费用的规定如下:“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
根据您的描述,会员兑换商品从预存款扣,实际就是销售行为,销售同时收取的其他费用符合上述价外费用的定义,应和销售收入一起征收增值税,因此,开具发票时也是按照货物的编码和税率开票。开票时可以和货物价款分两行开具。
根据您的描述,你的经营模式更接近于买赠方式,也就是客户需要购买商品才会被赠与同等价值的商品,买赠的行为从所得税和增值税的规定基本一致,都看成为一种促销行为,在商品和赠品之间进行收入的比例分配,因此不是确认权益收入成或费用。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已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规定:
企业在促销中,以“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等方式组合销售货物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返券商品、积分商品,下同)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征收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您好!以下回复供参考:
1.如果仅是单纯的资产划转,而不涉及相应的负债和劳动力,则无论是否有偿在税法上均视作资产的出售,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房产)、城建税及附加、契税(行政单位缴纳,如果适用财税〔2018〕17号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可以免征契税。)、企业所得税(由于事业单位不属于居民企业,因此无法享受财税〔2014〕109号规定的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可以适用免税重组的规定)、印花税。
2.是否能够划拨资产取决于是否履行相应的程序和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根据(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打个比方:2020年亏损100万,最多在2025年弥补,2026年就不能弥补了;即使这五年一直亏损,也是如此。当然,2021年产生的亏损,可以弥补到2026年了。
当然,有些特殊情形弥补期会延长,但是估计您不是问的这个(您问的重点是超了能不能弥补,一直亏损如何等情形,而非规定弥补几年的问题;如果特殊情形可以弥补十年,您肯定也有第十一年能不能弥补、这十年一直亏损等疑问,道理其实一样,只是年限不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