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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既然“由B公司支付这部分人员这段时间的工资”,怎么又提及“A公司的支付公司明细、银行流水”?麻烦您确认一下。
不需要。(除非另有其他法定原因)
一、上述“国税发[2000]118号”已经废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您应首先区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区分标准可以查阅《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则通过“应付职工薪酬”核算;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则按照劳务费用计入相关成本费用即可。
请将问题描述完整。
已经确认插好金税盘或者税控盘了吗?上月底各地税务机构报税系统都进行了升级,如果不行,建议和当地税务机构沟通一下
一、增值税方面
“今年取得上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因素并不影响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当然,抵扣还须满足其他法定条件。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本年调增,但是上年(若未扣除)则可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同时,无论哪年税前扣除,也是需要同时满足其他法定条件。
一、您应首先区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区分标准可以查阅《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自当依照“累计预扣法”执行。
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则继续进行区分:
二、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累计预扣法”者,仅限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和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如上所述,即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则非上述三项,不适用“累计预扣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第八条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税款: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预扣预缴税款时,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劳务报酬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预扣预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即原先税法劳务报酬所得税率及加成征收计算方法)。依据《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适用):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00元的,预扣率20%;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预扣率30%,速算扣除数2000元;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000元的部分,预扣率40%,速算扣除数7000元。
麻烦您把业务整个过程详细描述一下吧。
首先,我们排除“建筑服务”(在增值税范畴,这也叫“服务”);因为建筑服务若涉及自产货物、设备安装等业务,存在服务(建筑)、货物分别开票计税规定。
当然,通常大家俗称“服务”一般非指“建筑”;若如此,则我们继续来讲: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啥意思呢?须“视主营业务一并计税”。(当然,既然一并计税,票面即使为了分清业务组成而想“项目分开”,其实也就是备注之类标记;否则,比方说左边“货物名称”某某服务,右边税率13%,那也不妥啊。)
注:上述要求是说“一项销售行为”同时涉及“服务+货物”的情形。比如说您对于同一客户,这个月卖了一批货(比如衣服),下个月提供了另外一项服务(比如软件研发);二者完全没有关系,独立的两项业务,那就不是混合销售,独立开票、计税即可。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简单来讲,“鱼与熊掌不可兼得”。
一、如果属于公务费用实报实销,则非员工取得所得,当然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但是,既然属于对外支出费用,当然需要发票。
二、如果属于定额补助,则与对外支出费用没有直接联系,因而不用发票。但是,这种情形需要作为职工薪酬组成部分,因而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范畴。当然,关于差旅费补助,有一定免税标准;如果超出标准,则须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具体标准,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了解一下。
虽未明未,但我猜想,您所说“企业”,是指“非金融企业”吧。
上述规定限于“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若非上述金融企业,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其(非金融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依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