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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费应当取得发票,否则不能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麻烦您确认一下,对方所提供材料、灯箱等,乃是自产还是外购?
您好,问题提到的情形属于C从关联公司购买服务,C应当与A签订合同,约定价款及支付方式,C在支付时,凭相关的合同协议及对方开具的形式发票作为入账及税前扣除凭证,支付时应代扣增值税及相关附加(除非有特定情形,不需要代扣),该服务发生在境外,因此,不需要代扣企业所得税。
您好,短期投资是指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的投资,您单位拥有的以往年度的国库券说明持有时间超过1年,根据规定,应在财务会计模块中的“长期债券投资”科目中核算。
财政部这几年一直在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财资【2018】108号第八条明确规定,要认真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确保资产报表与会计账相关数据相一致。建议您据实记录,如果审计部门查出的话,无论对您还是您单位领导,难免会有不好的影响。
一、“滞销库存报废”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及霉烂变质,所以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除非因上述管理不善原因而导致被盗、丢失及霉烂变质,进而引起滞销,则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留存备查):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规定,企业税前扣除资产损失不再留存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格式为OFD格式。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您好,如果无偿,即不支付利息,这种行为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销售贷款服务补税,除非是集团成员单位间无偿借款,如果支付利息,按正常的独立交易原则,凭对方开具的发票,符合利息税前扣除的其他相关规定,则无问题。
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对于上述条款及所述业务,我是这样理解的:
一、若您公司对于2017年、2018年集团内无偿资金借贷未进行纳税调整(视同提供服务),则属于“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即:免征增值税。
二、若您公司对于2017年、2018年集团内无偿资金借贷已(视同提供服务)进行纳税调整,缴纳增值税,则属于“此前已发生已处理的事项”,而并非本文件所指“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无法适用本文件。而至于此前“(视同提供服务)进行纳税调整,缴纳增值税”,也是有据可依,并非错误,因而不能退税或者抵税。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①、需要填写异地销售收入的。
增值税:根据国税总局2016年1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按照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向机构所有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异地提供建筑安装、销售不动产、出租异地不动产服务,都需要在项目(或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回到机构所在地申报,申报时可扣除已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的税款,填写申报表。
填写《附列资料(四)》和主表。《附列资料(四)》应将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销售不动产、出租异地不动产已预缴的税款分别填写在第3栏“建筑服务预征缴纳税款”、第4栏“销售不动产预征缴纳税款”、第5栏“出租不动产预征缴纳税款”中。其中,第4列“本期实际抵减税额”填写第3列“本期应抵减税额”与主表中本期应纳税额相比较的较小者。
如果主表中应纳税额较小则填写应纳税额,并将差额填写在第5列“期末余额”中。在主表中,上述已预缴税款会体现在第28栏“分次预缴税款”中,根据报表逻辑关系计算,不会形成重复交税。
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57号公告,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管理办法。总机构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报表时,申报系统会处动将“企业类型”勾选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除填报一般报表外,还要填《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
②、建筑企业增值税申报表中的销售收入和会计报表中的销售收入有差异的原因,比如收入确认时间差异,会计上按完成节点确认收入,但只在最后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取得预收款,对方要求开具发票,但会计上还达不到确认收入的标准等。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也就是说,作为不征税收入,首先需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然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如上所述,不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供应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如上所述,您公司并未向供应商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供应商也不是您的购买方,当然不能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若赔偿主体乃是“供应商”,即由其直接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您公司只是垫付,则您公司对于上述款项通过其他应收款核算即可。若对于消费者由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您公司向供应商索赔,则应当由供应商按照规定流程开具红字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