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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此次购进属于用于集体福利,其进项税额不得用于抵扣,认证后应转出。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公布)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您好,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与会计处理上计入哪个科目关系不是太大。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除非特定情形外,企业为职工及企业投资者购买的商业保险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依据: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相关解释: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等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此类保险费范围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对象的多少等都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
一、如果实际发生运输业务,且无法定不得抵扣情形,票面增值税额可以依法认证、抵扣。
二、票面增值税额,若符合上述条件时,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三、申报表填写与购入煤炭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一样。
首先,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上述情形显然属于“销售+服务(运输)”的混合销售,显然“销售货物”乃是主营,理应一并按照“销售货物”开具发票。
况且,您只是收取全款、外包运输,并未直接提供运输服务。您只是销售货物而已,运费只是您公司的销售费用。
个人所得税属于全国性税种,财政无权返还。
您说的可能以下情况:支付代扣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政府补助(只是以个人所得税作为返还金额,并非返还个人所得税)。请问您说的是哪种情况?
这需要区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相关规定:
一、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按照《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全面落实进一步保护关心爱护医务人员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明电〔2020〕5号)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疫情防治人员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卫生防疫津贴和核增的一次性绩效工资,可以按照10号文件规定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四、根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二条规定,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如上所述,能否税前扣除,取决于“工地工人”是否属于“特殊工种职工”。税法对此并无标准,您可向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了解一下。
请问上述销售人员,是公司员工,还是外部人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如上所述,恰好符合本文件规定,理应依法分别核算、分别开票、分别计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也就是说,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决于是否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您好,2019年2月是补缴税款,2019年实际没有收到劳务报酬,实际属于2017年的劳务报酬所得,根据个税实际发生制原则,2019年汇缴不包括这笔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