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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烦您确认一下,这项在建工程后续无论怎么处置,都无法取得任何收益了吗?
您提出这个问题,肯定是受了以下文件的疑惑: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八、关于董事费的征税问题: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事实上,对于董事长来讲,不可能不在公司任职,那么只能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处理。
一、先明确一下建筑服务和劳务派遣(当然也可以派遣到建筑工地)的区别。前者是针对“工程”,提供方对“工程”负责,怎么用人建设方管不着;后者是针对“人”,提供方把“人”派来,用人方自行使用,提供方不管了。
二、清包工属于建筑服务范畴,与劳务派遣无关。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享受优惠。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但企业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需要注意的是,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的规定是针对单个固定资产而言,单个固定资产未选择享受的,不影响其他固定资产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也就是说,“单个固定资产”之间互无影响,但是不能选择某个固定资产一半扣除、一半折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另外,从原理上讲:增值税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假设上一环节没有缴纳增值税,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下一环节进行抵扣,则不符合增值税抵扣原理了。当然,有些特殊情形,比如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虽然免税开具普通发票,这个普通发票也是允许下游抵扣,相当于专用发票使用了。但这是对特定行业优惠、支持,并非全部适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如上所述,已经超过5年,不能再追溯扣除了。
一、蜜蜂、种猪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可以计提折旧,净残值可以自行确定,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肉猪属于消耗性生物净资产,形成农产品,属于存货范畴,不计提折旧。
二、上述生产、饲养属于农业生产,免征企业所得税。
销售自产籽猪、肉猪、天然蜂蜜等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下面这个文件一定程度上是这个意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若非上述情形,可以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规定认证(确认)、申报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一、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从法律形式上看,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可以支持贷款利息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如上所述,发票是银行开给商贸公司的,并非开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不能基于此发票进行相应账务税务处理。反之,如果这样可以的话,那么企业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手里拿来发票入账,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也就是说,对于以前营改增项目未开发票的,可以依法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且没有时间限制。
二、按照您的描述,现在应当是查账征收吧?通常情况下,查账征收不给转回核定征收。至于有时候按照核定征收公式计算税额,那是一种追缴税款、惩罚措施,并非改变征收方式。打个比方:过路口应当“红灯停、绿灯行”;闯了红灯要处罚,但这是处罚措施,并非“交了罚款就可以闯红灯”。
一、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第八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也就是说,这个“计税毛利率”,省会城市、地级市、县城都是不一样的,您可以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了解一下本地适用比率。
二、既然核定征收,就没有盈亏概念;也就是说,既然核定征收,就说明账簿不健全。反过来讲,如果能计算盈亏、账簿健全,则已早就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这里的“亏损”,乃是税法口径的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纳税人若无法提供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总额,则直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也就是说,核定征收方式下,根本产生不了税法口径的“亏损”,自然不涉及弥补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