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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个人参加抽活动获得的奖品,贵司在发放奖品或奖金时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
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您好,贵司属于EPC合同,这种合同下的计税方式,各地口径不同。一种是按兼营处理,另一种是按混合销售处理。具体各省的口径,贵司可参看http://www.shui5.cn/article/9c/120244.html。
如果贵司签订合同时,总合同下分别单独约定设计服务、安装服务、销售设备的价款,个人建议按兼营进行处理。实际上,即使签订的是一个总合同,其每项目业务的价款及风险、责任也是需要单独明确的,所以,对这类业务,虽然各省口径不同,但我本人更倾向于按兼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这是关于三流一致比较早的一个文件,根据这个文件只要开票单位和收款单位是一个人,就应该不会判定未三流不一致,但实际工作中,往往我们都要求货物或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完全在买卖双方进行,这是比较高的要求,如你所说,如果A支付了AB 俩家的费用,能够证明是A 代替B进行的支付,确实你是向双方提供了服务和开票,那么取得A代替B 支付的证明,不会被认定为三流一致,前提是业务真实,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如上所述,“3.15-3.31”仍属租期(3.31号我们要终止合同),乃因“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而收取,应以房屋租赁开具发票。涉及增值税(9%税率计算销项税额或者5%征收率应纳税额)、附加税费(按照增值税一定比例附征)、印花税(千分之一)、房产税(12%)、土地使用税(单位面积乘以定额税率)、企业所得税(25%)等。
至于补偿10万,其中并无“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只是一种“损坏赔偿”性质,并非“租金”,也非增值税征收范围,不用开具发票,可凭合同协议、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计算依据等资料进行账务处理。当然,这属于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我理解,这笔贷款在贷款时按照统借统还原则由X分拨给Y,虽然中途有股权变更,你公司成为Y公司的股东,但对于未到期的统借统还借款,应该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可以在一季度享受统借统还免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七、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税法要求分清二者销售额,但未要求必须开票备注。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统借统还业务只限于一级分拨,即统借方只有一个。集团分拨给你公司免税,你分拨给A 不免税,A再次分拨给B不免税。
您好,如果资产公司给您的房产,该资产符合固定资产的特点的话,应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即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会计处理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处理:基本思路如下
借:固定资产(新) 贷:固定资产(不良)
不合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相关规定,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
如果既有综合所得,又有经营所得,应当分别汇缴申报。各项扣除列于综合所得,则不能重复扣除于经营所得。
不可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因此,一般来讲(购进农产品除外),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按照票面税额依法抵扣;票面3%税额,就抵3%税额,票面1%税额,就抵1%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如上所述,因为“无法将房屋恢复原状……支付复原费用”,显然其中并无“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只是一种“损坏赔偿”性质。而此并非发票开具范围;可凭合同协议、付款凭证(对方收款凭证)、计算依据等资料入账,并可依法税前扣除。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如果上述工程,不与地面或者其他不动产连接,则为“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范畴,视具体情况依法适用增值税税率13%、征收率3%。
二、如果上述工程,与地面或者其他不动产连接,而使其固定化,则属于“建筑服务——安装”范畴,视具体情况依法适用增值税税率9%、征收率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