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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建筑业营业税税率3%。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以下回复供参考:异地安家补贴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免税范畴的“安家费”并不等同,实务中如发放现金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发放实物则需根据相应的用途,扣减隶属于公司的资产(如回收的床铺、被褥、电脑等),其余属于个人所有的的也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劳务报酬和个人经营所得存在重合部分,实务中,对于个人“销售货物”的开票一般按照“经营所得”进行处理,但对于其他门类的应税服务(劳务),在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明其长期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一般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进行开票。当然各地税务机关把握上述口径会有差异,建议先与代开柜台进行确认。
您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注意:“一并”;从语文上看,显然是不退回)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这儿又有“无法退回”说法)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这才是“退回”,与“未交付”结果一样;因而放在一起说)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以下回复供参考:
1. 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第二条规定,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从实务角度而言,手续费的支付与返还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应限定于支付单位任职的财务人员,如外包给其他公司,应做独立劳务处理,不能享受上述政策。
2. 目前政策在执行方面可能在不同地区存在争议,部分税务机关认为财税字[1994]20号“个人”指的是非公司层面的个人代理人,建议企业依照前述国税发[2001]31号体现的精神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争取免税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相关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如上所述,既然“此股东一直未缴出资额”,则其股权原值即为零。但“0元转让”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则须视上述规定及实际情形而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格式为OFD格式。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一、您首先得区分临时工和雇佣外部劳务的区别。
临时工只是未签订劳动合同,那也得打卡上班。
外部雇佣劳务,那就不归您公司管“人”了,只是给您公司承担某项工作。
二、如果临时工,不需要发票;但也要通过“应付职工薪酬”核算,纳入工资薪金所得申报范畴。
三、如果外部雇佣劳务,则需要取得劳务发票。
(一)所谓“临时工也不会给我们开票”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销售方(销售建筑服务也是销售)开具发票,乃是法定义务。您说“临时工也不会给我们开票”,您先潜意识接受了这件事情;然而,如果“您公司也不会给临时工付款”,对方也会潜意识直接接受吗?显然,这只是观点错误而已;道理相同,二者皆属法定义务。
(二)您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取得发票也须履行;只是税务机关已征税款可以抵减。)
(二)虽然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款项,可由购买方开具发票”,但实务中这条实践不多,您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预付的工程款如果属实,则属于贵司的债权,除非另有合同约定,此债权已经原股东无关。贵司应当依法向相应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如上述债权中的部分或全部已经有证据表明属于坏账,应按会计规定核销,并申报将该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相关损失资料存档备查。
依据:
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 第 25 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