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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回迁房在交付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回迁房按视同销售确定价格计算销售额,如果政府有限价,个人认为应按限价确定视同销售价格;按实际交付的面积计算总的销售额。如果该开发房产,是营改增后开发的,则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我理解所得税不满足确认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根据你的描述,应该收入金额不能准确的确定,所以不满足所得税确认的条件。
关于此处之“土地价款”,税收文件有明确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参考黑龙江省税务局相关答复:企业缴纳的市政配套设施费不属于“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不可以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福建省税务局也有类似答复:房开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属于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不得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扣除。
您好,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170万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200万元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20万元和支付的相关税费的差额,计入资产处置损益。
1、进行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20万元
累计折旧 80万元
贷:固定资产 100万元
2、销售不动产需缴纳增值税、增值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这里不涉及所得税)印花税等。假如补偿的房产按9%税率计算。办理房产手续产生的税费也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借:固定资产 155.96 (如有手续费等,也计入原值)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4.04
银行存款 30
贷:固定资产清理 20
资产处置损益 (200万-20万-支付的相关税费)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费——土地增值税
应交税费——附加税等税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许多人只注意“小额”,而未注意“零星”。打个比方:您到超市买油(也可以是别的),未超过500元,那也得要发票啊。显然,油这种物品,“其他个人”不会卖(估计您也不会从那儿买);因而是不能无票入账的。这儿“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实是指个体工商户之外的其他个人。
如果对方属于“其他个人”(零星),单次未超过300元-500元(小额),可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只是可以,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入账当然也行)。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首先,我们知道,发票真实性认定,通常按照“三流一致”标准,即发票流、资金流、货物(劳务服务)流一致;也就是说,开票方、收款方、销售方必须一致。
我们再来参考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七条: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事实上,上述各项也恰好可以印证“三流一致”。立法原理是相符的。
关于一次支付多月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是否分摊计算,这是税法上有所异议;建议您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三)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如上所述,差额计税适用前提乃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至于取得土地时纳税人类型,则文件并未限制(文件明确一般纳税人“销售”,可没说一般纳税人“取得土地”)。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麻烦您解释一下什么是“个税利息退款”吧。
这个问题可能有些争议。
根据《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相关规定,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规定,第6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纳税人为取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要的土地使用权而实际支付(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地价款)及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的数额填写。
执行口径可能并不一致,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我认为如果能提供代持协议等证明,应该按照实质进行会计核算,也就是归属于乙公司的分红,你不应该计入投资收益,应该挂往来。
借:银行存款
贷:投资收益——你公司享有部分
其他应付款——乙公司享有部分
涉及你公司部分,属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利息收入,免所得税,也不属于增值税纳税范围。
您好,个税手续费返还按代理服务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是一般纳税人,该销售额产生的销项税额,可用当期已有的可抵进项税额去抵扣。城建税及附加费,其计税依据为当期应纳税额(进项留抵退税可扣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