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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B公司可直接实施股权激励。即,B公司可直接锁定A上市公司的股票,并以此为激励的标的,股权激励的相关费用,可在B公司税前扣除。不知为何要支付A公司股权激励费用?
依据:
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一、本公告所称股权激励,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限制性股票,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股票期权,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二、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三、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麻烦您补充一下:您所支付款项是货款还是运费?还是只雇佣司机,而车辆是您公司自己的?
您好,贵司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认定后,出口口罩可享受“免抵退”政策。具体流程可参阅http://www.360doc.com/content/20/0325/13/2244419_901565289.shtml。
麻烦您补充一下,您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吗?
一、关于增值税及开票方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一)上述补贴若与您公司“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则缴纳增值税,可以开具发票。
(二)上述补贴若与您公司“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不直接挂钩”,则不缴纳增值税,不需要开具发票。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也就是说,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取决于是否能够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既然“不在公司发工资”,则并非公司员工。
若公司通过他们采购货物(只能这样描述),货物款项乃至中介手续费(既然不是员工,只能视为中介),当然可以按照市场标准如实支付,并依法取得相应发票。
然而,所谓“加油差旅费”,则属于股东个人支出,不能在公司入账报销。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您虽然说自己是“生产型企业”,但就此业务来讲,“购入两台电动汽车现准备出售”,则为“一购一销”,而非“生产销售”。而对于购销业务来讲,则并无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