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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第一个问题,这属于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相应的税务处理如下:
Ø 企业所得税: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增值部分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税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16号)
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Ø 增值税: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Ø 土地增值税: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Ø 印花税: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二个问题,可能节税的方式:分立。
Ø 企业所得税:可适用特殊重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Ø 增值税: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36号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税项目。)
Ø 土地增值税:不征收(财税[2018]5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
Ø 契税:免征(财税[2018]1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
麻烦您补充一下:上述“检测中心”乃是企业,还是政府部门?
您好,根据财税[2017]58号规定,符合该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建筑企业应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建筑企业利益。
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一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不符合“三流一致”不能抵扣;然而,您的情形并未违反“三流一致”,则可依法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三):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这就是“三流一致”原则,即: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应当是一致的;而由谁来支付款项并无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当然,受票单位、付款单位若不一致,提供能够证明代付合理性的证据(比如签订三方协议,说明代付理由)确也必要,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或者争议。
您好,您的问题未描述完整,请补充完整以便解答。
非货币资产投资,税法上视同销售;或者直接销售,对价乃是股权。既然属于销售或者视同销售,理当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相关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如上所述,工伤赔偿当然并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员工得到上述款项,并非因为向公司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而“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也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皆非(增值税)经营活动。因此,上述赔偿使用内部凭证、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入账即可。
是的,那是理所当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相关规定,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然而,既然售卡时并未开具发票,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而应当依据发票管理办法之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有二: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第三条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取得”一语,乃是指合伙企业实现利润中所占份额;即:只要利润实现,无论是否分配,皆为合伙人(公司)“取得”,应当依法纳税。
北京国税相关答疑佐证此观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相关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并非企业所得税所称“企业”;来源于合伙企业之所得则非税法中免税收入之“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因而不能免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三)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