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算与报告
- 内控与合规
- 计划与分析
- 成本与绩效
- 财务BP
- 资本财务
- 税务合规
- 税务筹划
- 跨境税务
数字化转型
- 人际技能
- 职业生涯与发展
- 商业技能
- 全民财务
- 管理者财务思维
- 老板财税
这需要因人而异。
如果员工抽走,可以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核算;如果客户抽走,可以计入“销售费用”。
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因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非营业执照。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因此,贵公司给客户提供为期6个月的工地技术服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完成的当天;如果合同是预付款合同,纳税义务时间应该开始提供服务的当月;如果合同规定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承租方不用缴纳房产税,出租方依照租金收入12%(个人出租住房税率4%)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
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并非必须发满12月工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
取得综合所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另外,11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暂定两年内对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或年度补税金额较低的纳税人,免除汇算清缴义务。
这个问题您可能已经问过几次了。说句实话,文件对此好象真的没有明确规定;原理肯定没有问题,就是红字冲销。比如您提及现金返利,金额部分肯定就是负数,这毫无疑问。关于货物名称,确实比较纠结。因为“折让、返利”之类,确实不是一种“货物”。对于这种现金返利来讲,还好处理,卖的什么填写什么就可以,只是不要填写数量了。对于那种买赠来讲,有时候比较麻烦;如上所述,写“折让、返利”之类固然不好,但如果写赠送货物名称,就相当于零元销售而不是捆绑销售了。
当然,现金返利相对好处理些,个人观点,按照实际销售货物填写,金额负数,再备注一下,应当可以。至于买赠情形,也可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我们来看以下两个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
(一)商户不是房产税纳税义务人,不用缴纳房产税。
(二)总公司是房产税法定纳税义务人。但因上述“财税〔2009〕128号”文件规定,由其子公司代“总公司”缴纳。
1、子公司自用部分,依照房产余值代缴;
2、子公司出租部分,依照租金收入代缴。
当然,您的业务比较复杂,已经超出了文件规定;以上乃是个人对于文件规定的理解观点,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需要依照税法计算、计提,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可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您好!以下建议供参考: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提到: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如购建资产和接受服务能够合理区分且单独计量的,应当分别予以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处理;如不能合理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单独计量的,企业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作为费用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作为赠与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对方(节能服务企业)在合作期限结束后将资产以名义金额(1元)转移给贵企业(用能单位),是符合以上会计处理的标准的。同时上述文件也提到: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明确了上述政策: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因此上述资产移转在节能服务公司“符合财税〔2010〕110号文条件”的情况下,按照名义金额进行账务处理不存在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