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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关于这个规定,有个基本要求,就是“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从这个措辞可以看出,这个“销售货物”,是指“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和您的理解是一样的。
您好,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租赁变更仅仅是价格降低和租赁期限延长,并没有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那么通常不会直接产生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而是通过调整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的账面价值来反映这一变更,承租人应相应调整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使其与租赁负债的新现值相等。只有当如果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即部分或全部租赁资产被提前终止,那么相关的利得或损失(资产处置损益)才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贵公司和香港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的转移协议后进行抵消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不会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和被投资企业是俩个不同法律主体,各自承担责任的。
一人有限公司也是有限公司,股东也是承担有限责任的。
您好,
文件本身有具体文案描述非受益性劳务,给您找了一篇文章,举了具体案例,供参考
非受益性劳务:特别纳税调整的6种情形
www.sohu.com/a/196426065_723084
不可以,您已经按简易办法申报缴纳过增值税了,生产经营收入包含您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
文件意思是小规模纳税人期间没有经营,没有产生过任何增值税应税行为才可以在转一般纳税人之后,抵扣小规模期间取得专票。
上述想法并不可行。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第二百一十四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发票开具,最主要是业务真实、票实相符,也就是说,发票上面所有信息,都与事实完全一致。至于支付方式,其实没有太大区别。
关于发票开具时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第一节: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三、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至于折扣折让,如果销售时直接折扣,按照折扣后金额开票即可。如果事后折扣,则先全额开票,折扣时再红冲。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以个人名义参保,无法取得单位抬头发票,取得个人抬头发票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谁真正提供服务,谁应该开票,实操中合同有可能是某一方签订,但实际执行是另一方,只要是实际履行合同一方开票就可以,至于与合同不一致,只要实际履行双方认可就可以,或者再签署一个三方协议明确一下就可以。
具体您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3号,文字较多,无法全文转发给您,请谅解